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NHEM,115,湖秩,49,20260818,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27 17:33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機關
原始抬頭(逐字)
被移送人 賴紀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8月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5301342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紀康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扣案之強力膠壹條沒入及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貳個均沒入。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5年6月10日19時45分許。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㈡搜索扣押筆錄;㈢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物品;㈣扣押物照片1幀;㈤現場照片共4幀。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因被移送人已有多次吸食強力膠之違序行為,經本院裁罰在案。詎被移送人於前案行為後又再次為本案違序行為,顯未因前案之裁罰而心生警惕,而有從重處罰之必要。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情節、危害程度、及其年齡、智識、家庭情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品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