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597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9,7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8,263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場及車損照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騰本、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又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1,070元,有前述估價單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而系爭汽車係97年3月出廠,是關於零件費用為10,526元,經依定率遞減法折舊後為1,053元,上開費用再與無須折舊之工資費50,544元合計,共為51,597元(計算式:1,053元+50,544元=);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書記官 王子軒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書 記 官 王子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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