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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抗,861 裁判日 2026-05-27 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861號 抗 告 人 陳宗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7款及第53條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宗平(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並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乃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審酌抗告人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執畢有期徒刑1年2月及併科罰金10萬元之部分,倘再入監執行將有害及更生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經核係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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