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對話框中選「另存為 PDF」即可下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北秩,172 裁判日 2026-08-20 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北秩字第17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吳貴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7月6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530238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貴三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裝有強力膠塑膠袋壹個沒入。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15年6月17日18時45分。㈡地點: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140巷。㈢行為: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㈢現場蒐證照片。㈣裝有強力膠塑膠袋1個扣案可證。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之違序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前已多次因吸食強力膠之行為經法院裁罰在案,仍未改正,並考量其違序動機、目的、違序情節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裝有強力膠塑膠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 官 羅富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戴子清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EM%2C115%2C%E5%8C%97%E7%A7%A9%2C172%2C20260820%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