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移送人 柳其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5年8月11日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530156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柳其斈不罰。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5年8月10日22時14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二段7巷口,酒醉企圖進入政府機關,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情事,爰移請本院依法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再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有明文。惟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復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觀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因酒醉而誤以為該址為其宿舍,遭員警勸離後便離開等語,以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移送人與員警對象等情,是依卷內現存之資料,無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自難以該法相繩,依前揭說明,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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