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9日所為之處分(中警分刑字第11500592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聲明異議駁回。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5年6月23日17時38分許,在第三人蔡佳龍提供之非公共場所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上方鐵皮屋內(下稱本案場所)聚眾賭博,經原處分機關當場查獲,並扣得異議人賭資新臺幣(下同)8,500元,認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並沒入上開賭資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遭查扣之款項係供支付母親長期照顧月費之用,並非賭資,爰請求准予發還。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鍰;左列之物沒入之: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於上開時間持本院115年度聲搜字第001322號搜索票,在本案場所執行搜索時,查獲異議人在場,斯時,異議人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並從異議人身上起獲現金8,500元等情,業據異議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黏貼表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賭客前往賭博會攜帶相當預備之賭資乃屬常態,異議人既於上開時間偕帶現金至本案場所,並放置於隨時可取用之處,而隨時可取用於賭博,足認異議人所攜帶之現金係供賭博所用,故原處分機關據以扣押異議人攜帶之現金係賭資之一部分,尚合於社會經驗之常態,且於採證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上難認有違誤之處。從而,異議人就此部分所為異議,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沒入異議人偕帶之現金8,500元,於法並無不合。是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陳家安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CLEM%2C115%2C%E5%A3%A2%E7%A7%A9%E8%81%B2%2C16%2C20260818%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