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沈志銘 住○○市○○區○○路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被 告 何建廷 住○○市○區○○里○○○村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嘉小字第59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 年8 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 年8月2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周俞宏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通 譯 李苑如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一、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民國114 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可以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115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114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所載。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犯罪活動,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某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後庄之三合市場內,以每張SIM卡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95***227號(下稱A門號)、090***603號(下稱B門號)之SIM卡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陳宏安」之人使用。原告因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9月間,在不詳網頁張貼不實促銷廣告,致原告陷於錯誤,點選該連結後,於112年9月9日19時10分許,依指示以刷卡方式支付消費金額1萬元,致儲值至以B門號申辦之家樂福會員帳號內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本院依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主文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書記官 江芳耀法 官 周俞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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