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劉國欽 住宜蘭縣○○鄉○○村○○○路00巷00號被 告 郭少淮 住雲林縣四湖鄉萡子村18鄰萡子寮435號居嘉義市○區○○路000號6樓之1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嘉小字第61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 年8 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 年8月2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周俞宏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通 譯 李苑如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一、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 元,及自民國115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可以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115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115 年金訴字第297 號刑事判決所載。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少淮(LINE暱稱「瘋聲水起」、TELEGRAM暱稱「詹姆士」)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中某日起,加入身分不詳、TELEGRAM暱稱「風花雪月」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作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拿取金融卡包裹之「取簿手」工作,以及向車手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收水」工作,並約定取簿手之報酬為每次新臺幣(下同)300元、車手之報酬則為收水金額1.5%。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4日前某時,以交友軟體SayHi、LINE暱稱「琳琳」結識原告,向原告佯稱:以社群軟體TELEGRAM加入其「經紀人-倩倩」,即可進行聯繫約砲事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4年7月25日0時37分許匯款3萬元至訴外人陳國勳郵局帳戶,並由郭少淮分次提領28000 元,再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定地點,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本院依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00元及主文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書記官 江芳耀法 官 周俞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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