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對話框中選「另存為 PDF」即可下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4,建上,6 裁判日 2026-08-19 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聯安九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光泰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柏宇 訴訟代理人 陳怡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建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員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間承攬東華大學發包之「學生宿舍行雲一、二莊走廊防鳥(輕鋼架)設施」工程採購案(其中行雲一莊部分工程、行雲二莊部分工程,下依序稱A、B工程,並合稱C工程)後,與伊簽訂如原審卷第25至27頁之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伊向上訴人承攬C工程施作,施作單價為每坪為新臺幣(下同)1,250元,伊就C工程已施作完畢,上訴人僅給付A工程部分之報酬110萬3,750元(下稱A報酬),未給付B工程部分報酬113萬2,500元(下稱B報酬,與A報酬金額合計為223萬6,250元,下稱C報酬)。另伊有為上訴人代墊其另向東華大學承攬「理工二館等明架輕鋼架天花板災後復原工程」(下稱D工程)及「0403地震圖書館、理工一館等室內復原緊急搶修工程」(下稱F工程)採購案中所生應負責清理之廢棄物清運費用8,924元(下稱D費用)。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B報酬、D費用,再扣除上訴人為伊代墊之薪資30萬2,987元後,求為:上訴人應給付伊83萬8,437元(計算式:113萬2,500元+8,924元-30萬2,987元=83萬8,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㈡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伊承攬C工程,應自行負擔D費用。伊已為被上訴人代墊被上訴人、李子靖、廖瑋昱、高祐暉等4人(下合稱林柏宇等4人)113年6至9月份薪資共55萬6,015元,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6點約定應扣還。另被上訴人既承攬C工程,應負擔以C報酬8%計算之營業稅17萬8,900元並於報酬內扣除。又伊已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款項共369萬3,444元、加計上述代墊薪資55萬6,015元,扣除伊應付系爭契約報酬205萬7,350元(計算式:C報酬223萬6,250元-8%計算之營業稅17萬8,900元)後,伊已溢付219萬2,109元(計算式:369萬3,444元+55萬6,015元-205萬7,350元),故伊毋庸再給付任何款項予被上訴人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上訴人主張:同上開一、㈡所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19萬2,109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㈡被上訴人則以:同上開一、㈠所述,另附表編號10至16款項(下稱系爭款項)非伊就C工程應負責之項目,係上訴人要求伊另行施作或代墊款項,非溢付款項。又兩造於系爭契約締約時未約定營業稅要伊負擔。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反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本、反訴均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9萬2,109元,及自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反訴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6、96、230、231頁,並為文字適當修正):㈠被上訴人自111年間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㈡兩造於113年6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書,當時被上訴人仍為上訴人員工,被上訴人於113年12月間離職。㈢上訴人就A工程部分已給付A報酬予被上訴人。㈣上訴人有給付附表(即原審卷第240頁被證2明細表)所示各筆款項,共3,693,444元予被上訴人,其中附表編號1款項中之5萬6,250元及編號2至9之款項,合計共金額110萬3,750元即上訴人已給付之A報酬。㈤兩造對於原審卷第82至238頁之被證1之1至被證1之4所示之林柏宇等4人之出勤紀錄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不爭執。㈥毓欣工程行有開立如原審卷第29頁發票(下稱D發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交付上訴人。㈦上訴人有給付:

1.李子靖:113年6月份薪資2萬5,645元、7月份薪資5萬1,589元、8月份薪資4萬8,000元、9月份薪資4萬8,000元,合計17萬3,234元。

2.廖瑋昱:113年6月份薪資4萬3,145元。

3.高祐暉:113年6月份薪資3萬3,145元、7月份薪資3萬8,177元、8月份薪資3萬6,861元、9月份薪資3萬6,861元,合計14萬5,044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179條、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13年6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施作上訴人向東華大學承攬之C工程,上訴人則給付報酬,故兩造就此成立承攬性質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96頁),合先敘明。

2.被上訴人主張其就C工程已完成施作,但上訴人未付B報酬。上訴人則對被上訴人已完成C工程施作並未爭執,惟認其有付附表所示款項共369萬3,444元,並提出明細(即附表)及其匯款資料(見原審卷第240至258頁)為證而主張已為溢付報酬,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再就系爭款項表示此係上訴人要求伊另行施作其他工程或代墊款項,否認與本件有關。就系爭款項給付原因判斷如下:⑴經查,上訴人提出上開明細及其匯款資料(見原審卷第240至258頁,其上記載如附表各欄位所載內容),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就此,①證人謝○○證稱:我於111年1月18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會計,我任職起被上訴人就在花蓮工作。上訴人公司在113年間有向東華大學承接C、D、F工程、理一教室小額採購案(下稱G小額採購),均驗收請款完成。原審卷第240至258頁匯款給被上訴人資料所示匯款都是我經手匯出,其上的備註或附言都是我記載。黎○○會跟我請款,我會核對他們數量有沒有錯,要付款前都有跟老闆張光泰說原告報價1坪多少錢,並且提醒他們報價比較高,張光泰跟我說因為時間比較急,所以我在跟張光泰確認單價後,會再計算數量是否錯誤,若無錯誤再匯款。被上訴人有傳LINE給我說工程很緊急。被上訴人都打著緊急的名義,我們有請廠商進去做,但廠商做沒多久就被趕出來了,所以我們沒有人,但迫於時間壓力,所以就都讓被上訴人做。另外附表編號1之10萬3,194元有包含被上訴人薪資,扣掉後之金額5萬6,250元和附表編號2至9所示款項是上訴人公司支付被上訴人之A報酬,系爭款項與A工程無關,B報酬還沒付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98至305頁),及②證人黎○○證稱:113年間我在上訴人公司任職,做行政文書及東華大學標案部分、及上訴人公司報價單等事宜。A報酬分了幾次付款,B報酬還沒付。附表編號1款項有包含被上訴人113年6月份薪資,編號1其餘款項及編號2至9款項為A報酬性質。附表編號10款項是東華大學承辦人員跟張光泰說,理工一館有5間教室要緊急維修,要用小額採購方式,我有報價給東華大學承辦人,他們同意後,張光泰就請被上訴人去施作。附表編號11款項是「人社二館緊急採購」,需要用到矽酸鈣板,後續因理工二館需要的材料也要矽酸鈣板,因花蓮廠商沒有辦法提供那麼多料,只能請被上訴人透過他朋友叫料。該款項沒有用在C工程上。編號12、13、14款項是F工程採購。編號15、16是D工程採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公司員工沒錯,但113年6至9月被上訴人只需負責C工程,可是上訴人公司卻在期間內指示被上訴人施作其他緊急案子,被上訴人有跟我說他問張光泰這些錢是不是也是按C工程的方式用發包的方式來做,張光泰說是。被上訴人有跟我說他有先跟張光泰講,料到了之後被上訴人有拍照上傳給張光泰,也有跟會計講,每次進料都會拍照上傳群組等語(見原審卷第307至311頁)。③證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光泰證稱:附表編號10款項是理一五間教室還沒有復原,請我們緊急去修復的。我們要付款給被上訴人之前,黎○○會先提供一個excel檔案給謝○○,謝○○有告訴我被上訴人的報價金是多少,且有提醒我他們報價比較高。我確認無誤後,才請會計匯款。這些工程施作期限大概都1、兩個月,因為攸關學生教室上課,那幾個月都很趕。被上訴人一直跟我說只要他有去做的,通通都要算另外的費用。他都叫我要付錢給他,說那是他做的,要算他的(見本院卷第12

3、124、126、129、130頁),並庭呈C、D、F工程、「人社二館等輕鋼架天花板災後復原工程」(下稱E工程)等之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4、159至165頁)。互核上開事證,可知上訴人公司曾向東華大學承攬C、D、E、F工程及G小額採購案,並有請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至11月間辦理D、F、G採購案施作(即附表編號10、12至16),及代購矽酸鈣板(即附表編號11,有關E工程),所需報酬及費用係被上訴人透過黎○○向上訴人公司報價,上訴人公司會計謝○○及負責人張光泰審核無誤後,始由會計撥款予被上訴人。  ⑵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員工,其無庸一而再,再而三將工程案例外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兩造就其他工程並未有如系爭契約之類似約定。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中與C工程無關者,被上訴人施作其他工程只是在履行勞務義務,被上訴人無保留該等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56至58、266頁),且證人張光泰亦稱被上訴人也算是我的員工,本來就應該交代做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然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其主張之事實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自應由其就給付欠缺目的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已具體陳述其受領系爭款項之原因,且核與上開明細及其匯款資料、證人證述大致相符,縱使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員工,且兩造僅簽立書面之系爭契約書,但仍不足妨礙兩造另行成立其他法律關係(如承攬、委任等,契約不以書面為要式)之可能,參以上訴人自113年7月起即未給付被上訴人薪資(見下開㈡、4.5.所述),益徵被上訴人是否基於僱傭關係施作辦理D、F工程及G小額採購案工作,容非無疑,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⑶據上,上訴人就系爭款項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原因,應係為支付其辦理D、F工程及G小額採購案工作之報酬或委任代購E工程矽酸鈣板費用,被上訴人受領給付並非不當得利。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應扣還薪資部分:

1.按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每月結算後其獎金發放方式皆由被上訴人自行發放,上訴人不予干涉。第5項約定:上訴人公司僅發放施工人員基本薪資(底薪)。第6項約定:參與本案之施工人員每月薪資於本案結算後扣還上訴人公司。第8項約定:參與本案之施工人員為林柏宇等4人(見原審卷第

25、27頁)。

2.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約定應扣還者只包括底薪,故本案應扣還代墊薪資為30萬2,987元。上訴人公司發放予C工程施作員工獎金之原因可能是為繼續留用這些工人,其無扣還義務等語,上訴人辯稱:上開約定應包含底薪、獎金、津貼均要扣還。上訴人於113年6至9月已給付被上訴人薪資19萬4,592元(每月為4萬8,648元),其中附表編號1款項中之4萬6,944元是屬被上訴人113年6月份薪資匯款,其餘差額部分(19萬4,592元-4萬6,944元)沒有額外匯給薪資,是直接包含在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總報酬內。另上訴人有分別給付李子靖、廖瑋昱、高祐暉113年6至9月薪資(如不爭執事項㈦),是上訴人已共給付55萬6,015元薪資,應依上開約定自報酬內扣還等語。

3.經查,兩造於113年6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書,且不爭執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應自當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10頁),而依上開約定綜合觀之,有使用「獎金」、「基本薪資(底薪)」之文字,可見兩造於締約時應為有意區別該兩者之內涵,故依該條第4項文義,C工程施工人員所應受領之獎金,應由被上訴人發放,並無疑義。再者,依同條第5、6、8項約定內容並參照兩造所述(見本院卷第111頁),亦可推知兩造係約定於契約履約期間,上訴人公司仍先發放每月「基本薪資(底薪)」予各施工員工以維持其等生活,並於系爭契約結算時再由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報酬中扣還。該條項既有明文「基本薪資(底薪)」,自應專指員工之底薪部分。

4.再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上訴人公司提出之林柏宇等4人之113年6至9月份出勤紀錄(不爭執事項㈤),其上有記載各員工之出勤日數、各日工作項目、每月薪資結構等,於薪資結構部分(即各頁出勤紀錄下方欄位內容)有記載底薪、各類津貼、獎金、伙食費等名目,明顯區別其等代表意義,且證人謝○○證稱:出勤紀錄右下角薪水計算式是我做的,底薪就是給他們一個月的薪資,如果有掛主任或副主任級會有一個津貼,簽約津貼是員工跟公司簽聘僱契約約3年就會發,年資津貼是滿一年多一個1,000元津貼等語(見原審卷第305頁),證人張光泰亦稱林柏宇等4人之底薪3萬8差不多(見本院卷第134頁),再參照系爭契約第2條第4至6項約定文字,足徵該等約定「基本薪資(底薪)」係單指上開出勤紀錄表上之「底薪」,較為合理。至於其他之各類津貼、伙食費,系爭契約既未明文由何人負擔,自不在扣還範圍內。又上訴人辯稱除有匯款113年6月份薪資4萬6,944元外,其餘薪資係包含於給付C工程報酬內部分,既未於系爭契約明文約定,且經被上訴人否認,此部所辯即不足採。

5.據上,本件應扣還者,包括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即113年6月28日起至同年9月間,已給付林柏宇等4人薪資中,於上開出勤紀錄內屬「底薪」、「獎金」項目之金額。分述如下:⑴被上訴人部分:113年6月28日至6月30日共3天之「底薪」3,800元(計算式:3萬8,000元×3/30,原審卷第102頁)。⑵李子靖部分:①113年6月28日至6月30日共3天之「底薪」3,800元(計算式:3萬8,000元×3/30,原審卷第148頁)。②113年7月份之「底薪」3萬8,000元、「6月獎金」1,589元(原審卷第152頁)。③113年8月份之「底薪」3萬8,000元(原審卷第156頁)。④113年9月份之「底薪」3萬8,000元(原審卷第160頁)。以上①至④合計為11萬9,389元。⑶廖瑋昱部分:113年6月28日至6月30日共3天之「底薪」3,800元(計算式:3萬8,000元×3/30,原審卷第196頁)。⑷高祐暉部分:①113年6月28日至6月30日共3天之「底薪」3,300元(計算式:3萬3,000元×3/30,原審卷第212頁)。②113年7月份之「底薪」3萬8,000元、「6月獎金」1,262元(原審卷第216頁)。③113年8月份之「底薪」3萬8,000元(原審卷第220頁)。④113年9月份之「底薪」3萬8,000元(原審卷第224頁)。以上①至④合計為11萬8,562元。⑸據上,上開⑴至⑷金額合計為24萬5,551元而為本件應扣還金額,又被上訴人係同意扣還30萬2,987元,則上訴人於該扣還範圍金額之主張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即25萬3,028元(計算式:55萬6,015元-30萬2,987元)則無理由。 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負擔C工程報酬營業稅8%部分: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雖以自然人身分與其簽立系爭契約,實際上卻以高祐暉名義成立永樂工程行,規避營業稅。另上訴人公司向東華大學承攬C工程之報酬實際上由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分毫未得,卻要負擔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被上訴人未開立發票予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做進銷項抵銷,C工程款被認定為上訴人收入,上訴人無端負擔工程款8%稅捐,被上訴人享受利益應自負擔該義務,故被上訴人應負擔C工程報酬營業稅8%等語,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其應負擔C工程報酬營業稅8%等語。查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契約書未明文約定C工程報酬營業稅應由何人負擔,無法推認該費用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又上訴人係向東華大學承攬C工程採購案,雙方結算金額為575萬8,255元(見本院卷第163頁驗收證明書),超過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可取得之C報酬223萬6,250元甚多,上訴人是否確實分毫未得,已有疑義,且上訴人所謂其負擔之上開稅捐,乃因其向東華大學承攬C工程、受有報酬而發生,並非因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所致,故於系爭契約無明文約定之情況下,自無法遽認可轉嫁予被上訴人負擔,何況,上訴人為法人公司,並有參與承包公共工程,豈可能不知悉承攬工程事務時會產生相關稅捐問題,上訴人既不諱言因出於照顧員工之立意,讓林柏宇等4人多一點收入才訂立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64、65頁),上訴人因此緣由決定自行負擔相關稅捐,故未於締約時與被上訴人協商明文於契約書內,亦非不無可能。據此,上訴人上開所辯,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代墊D費用部分:⑴被上訴人主張有為上訴人代墊D、F工程所生廢棄物清運費用即D費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並提出D發票(見原審卷第29頁)及舉證人黎○○證述D發票是D、F工程廢棄物清運的發票,是被上訴人支付,D發票正本已交給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尚未給付該筆款項等語為證(見原審卷第312頁)。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未證明D發票是C工程或其他工程支出,且廢棄物清運為承攬人責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黎○○證詞有偏頗被上訴人等語。⑵查證人張光泰證稱:D發票的錢被上訴人說是他付的,我們沒有付,因為他當初不是拿這個來跟我們說,被上訴人當初是寫在一個表,說清運要1萬多元,我想說怎麼要那麼高,到很後面他才拿D發票出來。被上訴人叫了很多次廢棄物清運,到底D發票是清哪一棟的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6頁)。依上開兩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應有支付上訴人公司向東華大學承攬之工程清運費,並曾經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係因質疑費用過高且未提出單據而未給付,被上訴人事後已提出D發票等情,由此以觀,上訴人先前並未否認其應負擔東華大學相關工程之清運費用,又被上訴人既已提出D發票,可認其應有為上訴人代墊該款項,故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代墊款D費用,應有理由。㈤被上訴人本訴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查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代墊支出D費用8,924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返還。另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完成C工程施作,上訴人尚未給付B報酬、被上訴人同意扣還上訴人代墊薪資30萬2,987元,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82萬9,513元(計算式:113萬2,500元-30萬2,987=82萬9,513元),又上訴人上開抗辯本件應再扣除系爭款項(不當得利)、超過30萬2,987元以外代墊薪資、以C報酬8%計算營業稅捐等金額部分經核為無理由,均已如上認定。據上,被上訴人本訴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83萬8,437元(計算式:8,924元+82萬9,513元=83萬8,437元)。㈥上訴人反訴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及被上訴人應再扣還在25萬3,028元範圍之薪資及負擔C報酬8%計算營業稅等部分,均無理由,而上訴人所謂已給付之369萬3,444元,其中110萬3,750元為A工程應給付之A報酬,4萬6,944元為被上訴人113年6月份薪資,其餘之系爭款項則為上訴人因其他原因應另行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開㈠、㈡、㈢所述,被上訴人受領該款項均有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反訴主張因其有溢付219萬2,109元金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依上開約定及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83萬8,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2日(見原審卷第39、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219萬2,109元本息,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訴部分,兩造均不得上訴。反訴部分,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陳雅君附 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給付日期 給付金額 原審卷第240頁明細上備註欄記載內容 原審卷第242至258頁匯款資料註記 1 113年7月5日 10萬3,194元  見原審卷第242頁單據。 A工程。台企(張光泰)和薪資一起匯。5萬6,250元 2 113年7月8日 10萬元 柏宇輕鋼架工資(行雲莊) 見原審卷第242頁單據。A工程 3 113年7月23日 5萬元 柏宇輕鋼架工資(行雲莊) 見原審卷第244頁單據。A工程 4 113年8月14日 10萬元 柏宇輕鋼架工資(行雲莊) 見原審卷第244頁單據。A工程 5 113年8月14日 18萬元 柏宇輕鋼架工資(行雲莊) 見原審卷第244頁單據。A工程 6 113年8月16日 10萬元 柏宇輕鋼架工資(行雲莊) 見原審卷第246頁單據。A工程 7 113年8月16日 15萬元 柏宇輕鋼架工資(行雲莊) 見原審卷第246頁單據。A工程 8 113年8月16日 15萬元 柏宇輕鋼架工資(行雲莊) 見原審卷第246頁單據。A工程 9 113年8月28日 21萬7,500元 柏宇輕鋼架工資(行雲一莊) 見原審卷第248頁單據。A工程 10 113年8月28日 6萬元 柏宇工資(理一5間教室) 見原審卷第250頁單據。G小額採購 11 113年9月5日 12萬元 柏宇代購矽酸鈣板(緊急用無發票) 見原審卷第252頁單據。柏宇代購矽酸鈣板(無發票) 12 113年9月26日 14萬8,000元 柏宇輕鋼架工資(圖書館3F、4F拆除296坪*$500) 見原審卷第254頁單據。F工程採購案 13 113年9月26日 20萬2,500元 柏宇輕鋼架工資(B側走廊31坪*1500+AB側內圍走廊104坪*1500) 見原審卷第254頁單據。F工程採購案 14 113年9月26日 50萬4,000元 柏宇輕鋼架工資(A403.A303.A337.A437防震骨料208坪*1800) 見原審卷第256頁單據。D工程 15 113年11月28日 50萬元 柏宇輕鋼架工資1(理二一般骨架1005.5坪*1500) 見原審卷第258頁單據。D工程 16 113年11月28日 100萬8,250元 柏宇輕鋼架工資2(理二一般骨架1005.5坪*1500) 見原審卷第258頁單據。D工程 合計  369萬3,444元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HLHV%2C114%2C%E5%BB%BA%E4%B8%8A%2C6%2C20260819%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