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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司家他,30 裁判日 2026-08-14 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家他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謝貴環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謝貴環與相對人(即反聲請人)蘇靖容、蘇熒榕、蘇迎琦、蘇揮原間請求給付扶養費、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3,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89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6號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8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情,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189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前開第一審裁定而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13號、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9號裁定諭知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㈡聲請人於113年度家聲字第189號請求相對人A02、A03、A04、A05應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本件請求屬定期給付,其期間依國人平均餘命統計推算超過10年,應以10年計算,則核其非訟標的價額為2,880,000元(計算式:6,000元×12月×10年×4人=2,880,000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聲請人對前開113年度家聲字第18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抗告程序費用1,500元;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6號之第二審抗告程序費用,已由聲請人繳納。是依前開說明及本院調卷審查計算結果,聲請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共計為3,500元(計算式:2,000元+1,500元=3,5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另相對人(即反聲請人)所預納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6號之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部分,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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