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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司繼,2541 裁判日 2026-08-20 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2541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非訟代理人 董瑞筠 關 係 人 蔡佳燁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佳燁律師(地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8樓)為被繼承人A04(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114年11月21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號)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年2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4(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前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死亡,其第一、三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第二、四順位繼承人則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蔡佳燁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7334號、本院115年度司繼字第187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主張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為其債權人,自應屬利害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經本院函詢蔡佳燁律師,其於115年6月15日具狀表示同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A04之遺產管理人,有蔡佳燁律師陳報狀及同意書附卷可稽,爰選任蔡佳燁律師為被繼承人A04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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