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未婚無子女,相對人A03、A04為聲請人之父母,聲請人雖已成年,但為肢體障礙者,已多年無工作,亦無資產可維生。卻因相對人名下有退休俸及利息所得等收入,致無法領取任何補助款,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對聲請人即有扶養義務,爰依法聲請相對人應自本件聲請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有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等均已退休,靠每月2萬多元之勞保月退俸生活,但除與大兒子即聲請人同住外,亦與成年之女兒及小兒子同住,也需協助女兒扶養外孫,負擔其等食宿費用。伊等已有提供聲請人住宿,未向聲請人要求餐費、水電費、管理費等,沒有能力再支應聲請人額外的錢等語置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而言;又「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但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準此,受扶養權利者若非負扶養義務者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其請求扶養,即須證明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再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則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應堪認定。又聲請人於112、113年申報所得分別為3,150元、0元,名下無財產乙節,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依據聲請人之所得及財產,確實有不能維持生活的情形。㈡惟聲請人對直系血親尊親屬即相對人主張其為受扶養權利者,除其不能維持生活外,尚需以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聲請人固然有左髖大腿撞挫傷、左股骨骨折術後癒合不良長短腳之傷勢,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然尚無證據證明聲請人勞動能力完全喪失之情形;兼衡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46歲,正值青壯年,依現今社會經濟情形,尚非無法覓得職業或不能期待其工作。㈢又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112年至113年申報所得及財產資料,相對人A03於112年間申報所得12,092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價值1,583,900元,113年間申報所得29,968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同前;相對人A04於112年間申報所得10,664元,名下無房屋土地,113年間申報所得18,464元,名下無房屋土地,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9、205至211頁),再相對人A03現每月領有25,156元之勞保年金、8,110元之老農津貼;相對人A04現每月領有21,619元之勞保年金、8,110元之老農津貼,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3月4日保退四字第11513053200號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本院審酌上情,依相對人均已年近70歲,無工作收入,名下房地係供自住,每月僅倚賴勞保年金及老農津貼維生,又須提供三名成年子女食宿等情,可認若令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將造成相對人經濟情形嚴重惡化,致自身生活無以為繼,故難認相對人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相對人抗辯其無力扶養聲請人,應可採信。再者,相對人無償提供聲請人食宿,為兩造一致陳述在卷,可見相對人業已保障聲請人基本生活所需,而無力再支付額外之生活費用。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惟非無謀生能力,且相對人有因負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得免除其義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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