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OO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甲OO之扶養費新臺幣捌仟零貳拾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A02原訴請裁判離婚,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並請求相對人A03給付甲OO之扶養費,嗣兩造於民國115年3月9日就離婚部分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之酌定部分則未有共識,故改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關係與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OO(女,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於115年3月9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惟對於甲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達成協議。茲因相對人於婚姻期間並無固定收入,以打零工為生,且居無定所,聲請人無法與其共同生活,遂於114年9月5日攜同甲OO返回娘家居住迄今,現聲請人為甲OO之主要照顧者及感情依附者,且任職於醫院,生活及收入固定,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酌定甲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又相對人為甲OO之父,對於甲OO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萬6,040元,作為甲OO每月之扶養費計算基準,由兩造平均分擔,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相對人負擔甲OO之扶養費每月8,020元。㈢綜上聲明:⒈甲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OO之扶養費8,02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於社工訪視時陳述:希望甲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未來若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伊每月能負擔甲OO之扶養費8,000元,伊也有與甲OO維繫親子互動之意願等語。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第1055條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示。㈡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9年8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甲OO,嗣兩造於115年3月9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在案,惟未能就甲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達成協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兩造及甲OO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並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是兩造婚姻關係自115年3月9日解消,則聲請人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酌定甲OO之親權人,核屬有據。㈢本院為查明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為適宜,乃依職權分別囑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轉由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下簡稱張老師基金會)、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轉由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簡稱龍眼林基金會)對兩造及甲OO進行訪視,其等分別於115年4月22日、同年5月21日先後訪視兩造及甲OO,並提出調查報告,綜合其調查結果及建議略以:⒈聲請人及甲OO部分: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因案被押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擔起照顧養育之責。在監護意願與動機上,聲請人態度表現正向。在探視上,聲請人不反對相對人和未成年子女探視,對協調探視方式與時間開放具彈性。聲請人了解相對人目前經濟的困境,並不堅持 與要求相對人給付超過協調出的扶養金額,聲請人在探視動機上尚屬良善。在經濟環境上,聲請人目前工作收入穩定,尚足夠供應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與學習費用。居家環境空間,亦尚足夠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學習使用。在親職功能上,聲請人和同住家人願意陪伴未成年子女,提供學習與未來之安排,聲請人之親職功能良好。家庭支持系統上,聲請人同住之家人可替代照顧和陪伴,聲請人之家庭支持系統良好。在情感依附上,未成年子女自幼為聲請人養育,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互動親密彼此具信任與安全依附。綜上所述,評估目前相對人因案待審狀態,難以發揮監護之責,聲請人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語,有張老師基金會115年5月11日(115)張基高監字第120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3至278頁)。⒉相對人部分:相對人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且希望由兩造共同為之;相對人之身心狀況應屬穩定,然因相對人目前遭羈押中(按相對人於社工115年5月21日訪視時正遭羈押中),因此無經濟收入,亦無法提供穩定、充足親職時間,相對人現階段處於無法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狀態,然相對人希望待其出監後,能由兩造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若兩造未能同住,相對人有會面之規劃,相對人有與未成年子女維繋親子互動之意願等語,有龍眼林基金會115年5月29日財龍監字第115050104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9至285頁)。㈣本院審酌聲請人所陳、上開訪視調查報告,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案件書類(見本院卷第309至330頁),暨全案相關卷證,認相對人因案件在身,未能善盡保護教養義務,而聲請人於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等方面觀之,除可提供甲OO基本身心生活需求之環境,其同住家人亦可替代照顧和陪伴,其與甲OO具一定程度之依附關係,相較於相對人,在各方面更能提供甲OO完善之生活教養環境,且客觀上亦未見聲請人對於甲OO有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故由聲請人單獨行使甲OO之親權,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相對人雖希冀甲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考量兩造間曾有家暴行為衝突,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家護字第1782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相對人因涉犯傷害罪,復經該院以114 年度中簡字第2764號判決拘役30日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7至328頁),此外,相對人前因案於115年1月6日遭羈押並執行,至同年7月6日甫出監,現仍有另起違反廢棄物清理案件遭起訴,亦有相對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842號、115年度偵字第19173號檢察官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9、315至319頁)。依上可見,倘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彼此間是否會因過往之家暴衝突而難以與對方溝通,並非無疑,加之相對人日後是否又將因案入監服刑,仍未可知,因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㈤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於社工訪視時陳稱其不反對相對人和甲OO探視等語,評估結論亦認聲請人之探視態度明確且友善(見本院卷第278頁),兼衡相對人日後或有因案再度入監服刑之情,是在探視時間及方式安排上存在不確定性,故本院認為相對人與甲OO之會面交往方式可保持彈性以為因應,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再向本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㈠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㈡相對人為甲OO之父親,雖甲OO之親權經本院酌定由聲請人為單獨任之,參照上揭說明,相對人依法仍對甲OO負有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甲OO之扶養費,洵屬有據。㈢至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比例各為何部份,應按甲OO之需要及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查,聲請人為專科畢業學歷,擔任醫院護理師,每月薪資約33,000元至34,000元,113年名下無財產;相對人則為高職畢業學歷,因案服刑前從事冷氣工作,日薪為2,300元,113年名下有客、貨車各1部,財產總額為0元,除據兩造於訪視時陳明在卷外(見本院卷第275至276、281至282頁),亦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19、127頁)。審酌聲請人雖在所得方面較相對人為穩定,然考量甲OO日後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實質負擔養育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等一切情狀,因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1之比例分擔甲OO之扶養費為適當。㈣考量甲OO設籍高雄市,有前揭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徵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及113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6,399元、2萬6,722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3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則分別為1萬4,419元、1萬6,040元,併參酌聲請人現與甲OO返回娘家居住而無居住支出、兩造之名下財產及工作現況等節,佐以甲OO尚年幼,固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惟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暨迄未領有任何社福補助等情狀,有本院查詢兩造之社會福利補助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11頁),本院認聲請人主張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萬6,040元作為甲OO每月之扶養費計算基準,應屬適當,復依前揭所定應負擔扶養費用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甲OO之扶養費用為8,020元(計算式:16040×1/2=8020)。又相對人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並非分期給付,而屬定期金給付,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不利甲OO之情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酌定甲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認甲OO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相對人與甲OO之會面交往方式則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調。聲請人另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聲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關於甲OO之扶養費8,020元,並由其代為受領,亦屬適當,又本院就上開相對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命相對人按期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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