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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4,重上,120 裁判日 2026-08-18 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嘉義縣大埔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吳明勳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許嘉樺律師被上訴人 永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豪 訴訟代理人 林欣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7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四千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15日簽立曾文水庫浮力式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計畫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提供曾文水庫水域內場址,供伊興建、營運浮力式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下稱本件案場),伊並自111年9月15日至113年6月,依約付訖回饋金新臺幣(下同)20,430,744元(下稱系爭回饋金)予上訴人。緣本件案場計畫係上訴人於招標前獲訴外人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同意設置、嘉義縣大埔鄉民代表會決議列入公共造產並陳嘉義縣政府核備辦理。詎嘉義縣政府於簽約後之113年8月22日函示曾文水庫不同意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伊邀集各方協商仍無法獲得設置許可,依約請求上訴人展延設置期限及調整契約內容亦遭拒,則系爭契約或有締約時不能預見之法令變更,或上訴人就場址之提供有違附隨義務與誠信,伊均無可歸責,遂以113年12月30日永尚能字第1131230001號函(下稱原證9函文),記載函達日起解消系爭契約關係之意思,於同年12月31日送達於上訴人。爰擇一就行使約定終止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66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或行使解除權,依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266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回饋金20,430,744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回饋金如數為伊勝訴判決,並無不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僅就原判決本訴其中命返還回饋金20,430,744元部分聲明不服;本訴其餘命返還履約保證金4,000萬元部分,及反訴請求給付回饋金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案場之設置應取得嘉義縣政府許可,乃被上訴人投標時已知悉,且應評估之因素,締約後未獲許可並非不能預見之法令變更,被上訴人據此主張終止已失依據。又因被上訴人一再陳請,雙方另於113年1月26日簽立效果獨立之契約變更協議書及契約書補充條款(下稱系爭變更協議書、系爭契約書補充條款),同意將併聯發電日由原約定之簽約日起算500個日曆天延展366個日曆天,即自113年1月28日起延展至114年1月27日止,如被上訴人未依限併聯發電,伊得終止契約,且111年9月15日至114年1月27日間已繳、應繳之回饋金不得請求返還,並無區分是否為合意或任一造終止。伊未拒絕調整契約或違反契約義務與誠信,就本件案場無可歸責。嗣因被上訴人遲未依限併聯,伊先以113年11月4日、同年12月12日函為契約終止之要約,雙方以原證9函文合意於同年12月31日終止;退言之,被上訴人至114年1月27日期限屆滿仍未併聯,依系爭變更協議書約定而屆期終止,均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回饋金,遑論契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更無由取得解除權。其主張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回饋金,俱無理由。原審先謂系爭契約有法令變更情事,繼謂伊違背協力義務與誠信,竟認被上訴人終止權及解除權併存,復無視契約終止僅生將來效力,暨系爭變更協議書之獨立性質,遽命伊返還系爭回饋金本息,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伊給付被上訴人超過4,000萬元及自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實(一)兩造於111年9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內容如原審卷第31至41頁所示。(二)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4,0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及20,430,744元之系爭回饋金。(三)於曾文水庫設置浮力式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為嘉義縣政府所不允許設置。(四)被上訴人以原證9函文通知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該函於同年月31日送達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簽立之系爭契約,有終止或解除事由,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回饋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被上訴人原證9函文,係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66條第2項、第256條、第259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回饋金20,430,744元本息,是否有據?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一)被上訴人原證9函文係終止系爭契約關係:1、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因發生法令變更之情形,依本契約之規定處理後,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仍無法繼續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或營運時,雙方應即就是否繼續履行本契約或相關處理方案進行協商,仍無法達成協議時,任一方均得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契約。而所謂法令變更,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係指因本契約簽訂時所無法預見之法令或政府政策之變更,致對乙方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或營運之執行,或財務狀況發生不利影響者,有系爭契約可參(原審卷第38頁)。2、查於系爭契約簽訂前,上訴人曾函請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下稱水資源局),經該局同意上訴人採公共造產方式,於曾文水庫設置太陽能光電系統計畫,並配合修正曾文水庫蓄水範圍及其申請許可事項,此有水資源局109年8月21日函可參(原審卷第173、174頁)。上訴人於110年6月1日以嘉大鄉民字第1100005394B號函送「大埔鄉公有土地及設施閒置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標租作業要點」予大埔鄉民代表會(下稱民代會,原審卷第172頁)。民代會第21屆第12次臨時大會提案於110年7月20日議決同意上訴人採公共造產方式於曾文水庫設置太陽能光電系統(原審卷第171頁)。並經上訴人向嘉義縣政府報請備查,復經嘉義縣政府於系爭契約簽訂前之111年1月24日以府民業字第1110018612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有嘉義縣政府之函可證(原審卷第213頁)。兩造即於同年9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曾文水庫水域內場址,供被上訴人興建、營運浮力式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並由被上訴人定期給付回饋金與上訴人,有系爭契約可參(原審卷第31至41頁)。故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上訴人已函請水資源局、嘉義縣政府、民代會等機關,取得上開機關同意設置本件案場,並因此制定大埔鄉公有土地及設施閒置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標租作業要點。3、嗣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嘉義縣議會於113年9月30日本件案場標租案協調會議結論「本會是民意機關,反映民意輿情,有監督及建立之權利,對於設置太陽能於曾文水庫影響民生用水之部分,請縣政府協助業者與相關單位溝通釐清疑慮」,有該會議紀錄可參(原審卷第50、51頁)。民代會於113年10月16日議決:因情事變更,外縣市諸多光電弊案及諸多本案利害關係人(諸如本鄉絕大多數鄉親、下游臺南市百萬飲用水用水人)反對,24.6公頃光電系統設施後破壞湖面環境美觀有礙公所大力推展本鄉觀光事業,本會衡量輕重,反應民瘼,反對於曾文水庫設置太陽光電系統,請縣府審慎考量本案。本案通過後,請公所函轉縣政府採納辦理等情,有會議紀錄可證(原審卷第67頁)。另嘉義縣政府於113年8月22日以府經發字第1130215395號函表示:依經濟部水利署函示,「曾文水庫供水標的包含民生用水,且依本縣議會第20屆第1次定期會議決,對民生用水之水庫不同意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爰於曾文水庫設置水面太陽發電設備,本府礙難照辦」等語,亦有該函可證(原審卷第237頁)。足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嘉義縣議會、民代會表示反對設置本件光電場,嘉義縣政府進而拒絕核發設置許可,致上訴人無從提供曾文水庫水域場址,令被上訴人無從繼續執行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之事實,均堪認定,應認構成系爭契約第17條規定所稱之法令變更。4、嗣被上訴人於113年11月20日依系爭契約第18條規定,以永尚能字第1131120001號函,向上訴人申請⒈展延併聯發電日、⒉免計113年度下半年回饋金、⒊返還113年上半年所衍生之逾期違約金等3項請求,並於同年11月26日、12月10日屢赴上訴人處所協商調整系爭契約之內容,惟經上訴人於同年12月12日以嘉大鄉民字第1130013101號函表示礙難同意而無果。被上訴人則於同年12月30日,以原證9函文,依據系爭契約第21條規定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並於同年12月31日送達上訴人等情,有前揭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9至72頁、169頁)。足見,被上訴人於法令變更後,因無法設置光電設施而進行協商,但無法達成協議,其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行使終止權,符合該條之內容,故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上訴人時,即113年12月31日時起,即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自堪認定。5、上訴人雖抗辯嘉義縣政府之拒絕核發設置許可,並非被上訴人不可預見,亦非法令變更,故兩造於113年12月31日之終止,係合意終止云云,並提出嘉義縣政府、水資源局及上訴人函文為證(本院卷第216頁)。惟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上訴人已函請水資源局、嘉義縣政府、民代會等機關,取得上開機關同意設置本件光電場,並因此制定大埔鄉公有土地及設施閒置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標租作業要點。嗣因嘉義縣議會、民代會表示反對設置本件光電場,嘉義縣政府進而拒絕核發設置許可,致上訴人無從提供曾文水庫水域場址等情,已如前述,故嘉義縣政府之拒絕核發設置許可,非被上訴人可預見,屬法令變更。且被上訴人發函終止,係基於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行使終止權,亦非合意終止,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上訴人另抗辯依系爭契約書補充條款之約定,應於114年1月27日到期即終止系爭契約,或其於114年2月5日為終止系爭契約云云,並提出函文為證(本院卷第217、219頁),惟系爭契約已於113年12月31日生終止效力,已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再予終止,系爭契約亦非於系爭契約書補充條款在114年1月27日屆期時即終止,此部分抗辯同無可採。上訴人另稱其另以113年11月4日、同年12月12日函為終止契約云云,並提出函為證(原審卷第65、169頁、本院卷第173至174頁),惟該等函之內容並無終止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同屬無據。 6、被上訴人雖主張原證9函文包含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回復原狀,而不僅止於終止契約,蓋函文內容提及「於契約終止後向貴所請求退還本公司為此案已繳付之全額保證金、回饋金、逾期違約金及其他本公司未執行本案所支付之一切費用」,足見包含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否則不會有回復原狀之用語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定有明文,惟如意思表示業已明確,自亦不得隨意曲解。查原證9函文內容,其主旨為:「本公司現依據本案契約書第21條第1項規定通知貴所終止本案契約書,並依據本案契約書第21條第2項規定就本案契約終止」,其內容明確表示「終止」,而非「解除」,且系爭契約書第21條第1項之約定,即係有關終止契約之約定。足見,被上訴人前揭函文係終止系爭契約,而非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至該函文提及退還全額保證金、回饋金、逾期違約金及一切費用等語,僅係表達其請求退還金額之範圍,不得反推認該等用語可擴及解釋函文之意思包括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至被上訴人雖另稱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之協力義務及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其得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本院卷第205、206頁)。惟查,被上訴人於113年12月30日之函文無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另稱以原審於114年6月12日收文之民事準備(一)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176頁、原審卷第147、157頁)云云。惟系爭契約已於113年12月31日生終止效力,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予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同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66條第2項、第256條、第259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回饋金20,430,744元,核屬無據: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有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第179條可參。又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判決參照)。2、查兩造除簽訂系爭契約外,另於113年1月26日簽立系爭變更協議書及契約書補充條款。依系爭變更協議書之約定,係依契約書補充條款辦理併聯發電日展延事宜;而依契約書補充條款約定:「二、第四條(二)之一: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同意併聯發電日展延366個日曆天,亦即由113年01月28日展延至114年01月27日,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如不能於上述期限内完成併聯發電,甲方有權終止契約。 三、第四條(一)之一:展延366個日曆天内,乙方應於計畫標的範圍内完成併聯發電……。四、第十一條(一)之一針對第四條(一)之一如乙方未於展延期間内完成併聯發電而終止契約,契約期間(111年9月15日至114年1月27日)内應繳納之回饋金不得請求返還,亦不得針對上述期間之回饋金提起相關法律訴訟」,有系爭變更協議書及契約書補充條款可參(原審第119至121頁),足見系爭變更協議書及契約書補充條款,其目的係在於變更及補充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將併聯發電日展延366個日曆天,亦即由113年1月28日展延至114年1月27日,如被上訴人未於展延期間内完成併聯發電而終止契約,契約期間(111年9月15日至114年1月27日)内應繳納之回饋金不得請求返還。且參酌系爭契約第33條之約定,系爭變更協議書及契約書補充條款屬系爭契約內容之變更,自屬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亦堪認定。故系爭契約如經終止,其終止之效力自應及於契約變更協議書及契約書補充條款。3、另查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430,744元之系爭回饋金,係於系爭契約及展延期間内之回饋金,而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終止,已如前述,則依前揭契約書補充條款四之約定,被上訴人既未於展延期間内完成併聯發電,而經終止契約,其已繳納之系爭回饋金,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故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支付之20,430,744元之系爭回饋金,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且本件並無解除契約之情形,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266條第2項、第259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回饋金,自屬無據。至被上訴人所主張民法226條第1項及第256條規定,並非作為請求權之基礎,僅係終止或解除之依據(本院卷第132頁),併予敘明。4、被上訴人雖主張須同時符合四點前提:即「經①甲方②依據本契約變更協議書補充條款第2條規定③因乙方未於展延期間內完成併聯發電(第四條(一)之一)而④終止契約」,即需經上訴人依契約書補充條款二之約定,因被上訴人未依契約書補充條款四之約定,於展延期間內完成併聯發電,而終止契約之情形,被上訴人始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回饋金,因本件係由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而非上訴人依前揭情形而終止,故其仍得請求返還系爭回饋金云云(本院卷第155頁)。惟系爭契約書補充條款四僅約定「如乙方未於展延期間内完成併聯發電而終止契約,契約期間(111年9月15日至114年1月27日)内應繳納及已繳納之回饋金不得請求返還」,並未約定需甲方即上訴人終止契約,被上訴人始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回饋金,被上訴人之此項主張,並無依據,僅係其自行解讀之結果。至系爭契約書補充條款二有關「甲方有權終止契約」之約定,僅係賦予甲方即上訴人有終止契約之權,但不能就契約書補充條款四之終止契約部分擴張解釋為須上訴人終止契約始有該條之適用,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何況依前揭說明,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就終止前有關回饋金之支付,自無失其效力可言,被上訴人自不能主張請求已支付予上訴人之系爭回饋金,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第266條第2項、第259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430,744元,及自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黃建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紀君【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NHV%2C114%2C%E9%87%8D%E4%B8%8A%2C120%2C20260818%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