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HV,109,保險上,1,20260819,3)・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28 17:12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聲寶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原始抬頭(逐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君瑜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盛沺)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被 上訴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君瑜投資有限公司為上訴人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財團法人陳茂榜工商發展基金會,並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2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送達前之同年7月22日變更為君瑜投資有限公司,有卷附經濟部115年7月22日經授字商字第11530104120號函暨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可稽(本院卷六第145至165頁)。茲據君瑜投資有限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同卷第1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