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彭福長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陳芊妤律師上 訴 人 慧丞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君翰上 訴 人 笙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源育訴訟代理人 陳源文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以樂律師複 代理 人 吳宜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違約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原判決主文第六項關於命福長製鎖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笙源營造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福長製鎖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四、慧丞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笙源營造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除減縮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本訴部分由慧丞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笙源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32%,餘由福長製鎖有限公司負擔;反訴部分由笙源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慧丞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慧丞公司)經桃園市政府以民國114年1月13日桃園府經商字第11491200470號函廢止登記,有慧丞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至224頁),且慧丞公司之章程並未就清算人有所規定,亦未經股東選任清算人,依上規定,慧丞公司唯一股東即姚君翰(見本院卷第221頁)為法定清算人,並為慧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笙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笙源公司)原反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991萬2,553元,及自110年10月5日取得使用執照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利息起算日為「民事答辯㈠暨反訴起訴狀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算(本院卷第573至57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㈠上訴人福長製鎖有限公司(下稱福長公司)主張:伊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0號、000號之「福長製鎖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A棟)」(下稱系爭A工程)及「福長製鎖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B棟)」(下稱系爭B工程,並與系爭A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委由慧丞公司、笙源公司(下合稱慧丞等2公司)共同承攬,而於108年3月15日與笙源公司簽立系爭A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A契約),約定由慧丞公司擔任笙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笙源公司承攬結構施工金額為1,300萬元,慧丞公司承攬裝修及建材購買金額為3,276萬6,496元,承攬契約總金額為4,570萬6,496元;另於同日與慧丞公司簽立系爭B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B契約,並與系爭A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笙源公司擔任慧丞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笙源公司承攬結構施工金額為1,700萬元,慧丞公司承攬裝修及建材購買金額為3,740萬1,738元,承攬契約總金額為5,440萬1,738元。而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至3項約定,工程期限係自開工日至申請使用執照止共計330日,而系爭工程之開工日(即放樣勘驗核准日)係於108年1月31日,則慧丞等2公司至遲應於108年12月27日前掛件申請使照,竟遲至109年10月6日始掛件申請使用執照,已逾期283天,故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每逾1日依工程總價款千分之0.2計算逾期罰款,則系爭A工程逾期罰款為258萬6,903元、系爭B工程逾期罰款為307萬9,040元,伊得依上開約定,請求慧丞等2公司合計連帶給付566萬5,943元等語。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慧丞等2公司應連帶給付伊566萬5,943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福長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慧丞等2公司應連帶給付福長公司181萬2,369元,及慧丞公司自112年7月15日起、笙源公司自112年7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福長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福長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慧丞等2公司應再連帶給付福長公司385萬3,574元,及慧丞公司自112年7月15日起、笙源公司自112年7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慧丞等2公司則以:系爭工程申請使用執照時程之延宕,實係因福長公司另行發包之機電工程尚未完成,且相關應備文件未能及時提出所致,即福長公司未履行協力義務之結果,非可歸責於伊等之事由,故依民法第230條規定,伊等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再系爭工程之工期遇有國定假日、地震停工、福長公司未如期給付工程款、變更追加工程等應不計工期或應展延工期之事由,依法應展延工期,則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掛件申請期限,應展延至109年4月27日。而伊於109年3月15日起即多次向福長公司索取機電工程相關資料,以供申報竣工、掛件申請使用執照,然因福長公司遲延交付,致伊遲至109年10月6日始掛件申請,此遲延事由不可歸責於伊,福長公司自不得向伊請求逾期違約金。縱可請求,因福長公司未受損害,且福長公司屢次遲付承攬報酬影響工程進度,其請求之違約金數額亦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慧丞等2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福長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笙源公司主張:系爭工程由伊負責承攬結構施工,約定就伊施工部分,系爭A、B工程總價各為1,300萬元、1,700萬元,伊之承攬報酬共計3,000萬元,伊僅與慧丞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不因而成立連帶債權債務關係,且伊並未授權由慧丞公司代為受領工程款。然福長公司就系爭A工程僅給付伊877萬3,212元,尚有422萬6,788元未付;系爭B工程僅給付伊1,131萬4,235元,尚有568萬5,765元未付,合計991萬2,553元未付,伊自得請求福長公司如數給付之等語。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求為命:㈠福長公司應給付伊991萬2,553元,及自民事答辯㈠暨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為福長公司敗訴之判決,福長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福長公司則以:系爭工程歷來均係由慧丞公司開立請款單,各期不定以慧丞公司或笙源公司之發票請款,請款單上均有記載慧丞等2公司該期請款之比例,伊即按照該次請款單後附發票之簽發人,分別將該次工程款給付慧丞公司或笙源公司,笙源公司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從未向伊表示未收受工程款,更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出具保固證明書及發票,向伊請領保留款,可見笙源公司應有授權慧丞公司代為請款及受領工程款,縱無,亦有授權外觀而使其信賴有授權之事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已全數給付完畢,笙源公司對伊已無承攬報酬債權可請求。若認笙源公司之請求有理由,其各期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每期得請求估驗款時起算,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縱至遲自109年10月6日申請使用執照之日起算,笙源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笙源營造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1頁及原審卷二第314至316頁)㈠慧丞等2公司共同承攬福長公司之系爭工程,由笙源公司負責承攬結構施工,慧丞公司負責承攬裝修及建材購買。㈡福長公司於108年3月15日與笙源公司簽立系爭A契約,由慧丞公司擔任笙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笙源公司承攬結構施工(工資)金額為1,300萬元,慧丞公司承攬裝修及建材購買金額為3,276萬6,496元,承攬契約總金額為4,570萬6,496元。㈢福長公司於108年3月15日與慧丞公司簽立系爭B契約,並由笙源公司擔任慧丞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笙源公司承攬結構施工(工資)金額為1,700萬元,慧丞公司承攬裝修及建材購買金額為3,740萬1,738元,承攬契約總金額為5,440萬1,738元。㈣系爭工程之放樣勘驗核准日均為108年1月31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慧丞等2公司應於放樣勘驗核准日後330日即108年12月27日申請使用執照。㈤系爭工程實際均係於109年10月6日申請使用執照。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見原審卷二第314至316頁,本院卷第251頁),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訴部分:福長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慧丞等2公司連帶給付系爭A工程逾期違約金99萬6,369元、系爭B工程逾期違約金118萬5,92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⒈福長公司主張:慧丞等2公司逾期申請使用執照,應給付逾期違約金云云,為慧丞等2公司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遇國定假日應不計工期16日(108年國定假日10日+109年國定假日6日=16日);因地震停工,應不計工期33日:因福長公司未如期給付工程款,應不計工期13日;因變更追加工程,應不計工期60日,合計122日,掛件申請使用執照期限應展延至109年4月27日(即108年12月27日加計122日)。又伊於尚未逾期前即一再要求福長公司提供申請使用執照之相關文件,因福長公司遲未提供,致延宕171日,此不可歸責於伊之期間,不得請求伊負遲延責任。故伊於109年10月6日申請使用執照,並無遲延之情,福長公司無從請求逾期違約金云云。⑴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至3項約定,系爭工程期限自開工日起至使用執照掛件止,工期共計330日,包含「休假」日在內,即應包含星期六、星期日、放假之國定紀念日及民俗節日。是計算總工期時,休假日不應扣除。且因花蓮縣秀林鄉於108年4月18日發生芮氏規模6.1之地震,新北市之地震震度達到5級,系爭B工程自108年4月19日起隨即停工,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8年5月21日出具鑑定報告確認無虞,期間共計33日既因地震後安全管理問題必須停工之不可抗力因素,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約定,應不記入系爭B工程工期。系爭工程有經福長公司簽認施作變更追加工程「A、B棟一樓加高40公分」、「B棟儲藏室」,自應延長慧丞公司、笙源公司之施作工期,然追加工期未經協議,故以追加工程款與總工程款之比例,及總工期為330日計算,此部分應展延工期4日。而系爭工程原應於108年12月27日申請使用執照,系爭A工程應展延工期4日至108年12月31日;系爭B工程應展延工期37日(計算式:4日+33日=37日)至109年2月3日。另慧丞公司109年4月19日第16期請款單已載明「內部可供驗使照」,並經福長公司簽認,堪認系爭工程於109年4月19日已完成至可申請使用執照之程度。然因福長公司另行發包之機電工程、消防工程、給排水工程、污排水工程、保水工程等,尚未提出申請使用執照所需之文件,致慧丞公司、笙源公司遲無法辦理竣工勘驗並掛號申請使用執照,至109年10月6日方掛號申請,是自109年4月19日起至109年10月6日止,共171日之遲延使用執照掛件天數,難認可歸責於慧丞公司、笙源公司,反可歸責於福長公司,福長公司自不得就此日數請求逾期違約金。再以實際使照掛件日為109年10月6日,扣除不可歸責於慧丞公司、笙源公司之日數171日(即109年4月19日至109年10月6日),系爭A工程遲延日數為109日(即108年12月31日次日至109年4月18日)、系爭B工程則為75日(即109年2月3日次日至109年4月18日),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以每逾一日依系爭契約工程總價款千分之0.2計算逾期罰款。而慧丞公司、笙源公司就系爭工程共同承攬施作,且互為系爭A工程、系爭B工程之乙方及乙方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各自契約責任負連帶保證責任。則依工程標單之記載,合計慧丞公司、笙源公司施作之工程款項,以系爭A契約工程總價4,570萬6,496元、系爭B工程工程總價5,440萬1,738元,為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基礎。故而,系爭A工程逾期違約金為99萬6,369元【計算式:(4,570萬6,496元×0.0002/日=9,141元,小數點後不計入)×109日=99萬6,369元】;系爭B工程逾期違約金為81萬6,000元【計算式:(5,440萬1,738元×0.0002/日=1萬0,880元,小數點後不計入)×75日=81萬6,000元】;合計181萬2,369元(計算式:99萬6,369元+81萬6,000元=181萬2,369元)等情,業經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伍、一、㈠中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8至17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⑵系爭B工程之一樓板於108年4月10日勘驗完成,有勘驗紀錄表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51頁),從108年4月11日起灌漿,須28天始達到設計強度,但108年4月18日於花蓮縣秀林鄉發生芮氏規模6.1地震,影響混凝土強度,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8年4月22日新北工施字第1080709910號函引用內政部91年4月15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10082909號函之說明,於地震前7日有澆置混凝土者,應針對該樓層結構安全委託公會勘估,並應將勘估成果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後始可復工(見原審卷二第103至107頁),足認系爭B工程確於108年4月18日地震發生後即應依內政部之規定予以停工,至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8年5月21日出具鑑定報告確認安全無虞後始得復工。慧丞等2公司並自承當時只有B棟灌漿,A棟還沒灌漿,故只鑑定B棟等語(見本院卷第585頁),則慧丞等2公司辯稱系爭A工程亦應將33日不記入工期云云,並不可採。⑶福長公司雖主張:慧丞公司109年4月19日第16期請款單上雖有伊法定代理人彭長福之簽名,不代表慧丞等2公司施作進度已達可申請使用執照之程度;且系爭工程於109年4月19日經慧丞公司請款後仍繼續施作,慧丞等2公司後續還有請領追加工程款,可見系爭工程於因慧丞等2公司逾期完工而延宕申請使用執照之時程,伊並無可歸責事由;縱伊未及時提供機電工程文件,然慧丞等2公司也可先行掛件申請使用執照,缺漏文件待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通知後再行補正即可,應不致影響申請使用執照之時程云云,並以追加請款資料及付款憑證、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928號民事判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4年8月6日新北公司字第1141553046號函暨檢附之審查表及作業要點為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28頁、第141至148頁、第333至337頁)。然為慧丞等2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審之系爭契約後附之各階段付款一覽表已約明各項次施工完成進度及付款百分比(見原審卷一第47頁、第79頁),109年4月19日第16期請款單上已載明「內部完成(可供驗使照)」(見原審卷一第309頁),彭福長既於該請款單上簽名,並同意付款,自表示慧丞等2公司已施作至該請款階段,福長公司空言否認,又未有所舉證,自無可採。再以福長公司所提出之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28號民事判決,雖為慧丞公司與訴外人快好耐油漆工程行間之給付工程款訴訟,但其油漆工程為室內裝修工程之一部,並非結構工程,室內裝修工程是否已施作完畢,不影響結構工程施作完畢申報竣工及得申請使用執照之時程,自無從因該判決理由記載油漆工程於109年6月24日始進行初驗並提列改善事項,即認慧丞公司有施作延宕而影響申請使用執照時程。再追加請款資料及付款憑證上所載之追加工程內容均為水溝、圍牆、化糞池等,與結構工程顯然無涉,亦無從以之作為認定慧丞等2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延宕與否之依據。另慧丞等2公司於109年10月6日申請使用執照後,屢經新北市政府以該次申請案有函文說明欄第二、三點之竣工查驗及應附文件缺失,而不同意核發使用執照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10月14日新北工施字第1091935800號函及109年10月19日第1091935801號函、110年8月6日新北工施字第1101392983號函、110年7月12日新北工施字第110130122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47至455頁、第459至460頁),且以上開函文所列載有缺失之應附文件,包含竣工圖併案變更設計申請書、監造人竣工查驗檢查報告表、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納結清證明、升降設備竣工檢查合格函及竣工檢查表、消防設備竣工查驗核准函、電信設備審驗申請表、防火材料證明文件、污水處理設施完工證明書、建築物外牆飾材竣工證明文件等,均與慧丞等2公司施作之結構工程無涉,可見應附文件未完備,使用執照縱經掛件申請也會被駁回。參以彭福長與慧丞公司法定代理人姚君翰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11至312頁),慧丞公司屢要求福長公司提供申請使用執照所需之文件,福長公司未曾向慧丞公司表示先行掛件申請即可,若有缺漏再補正,反係陸續提出,且提出後又隨即要求慧丞公司盡快掛件申請使用執照,慧丞等2公司始於109年10月6日明知尚有缺漏仍掛件申請,而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駁回。再以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工程期限自開工日起算至申請使用執照止,共計330日…」(見原審卷一第21頁、第53頁),該申請使用執照既為計算工期之標準,自應以工程已達可供主管機關進行實質審查之狀態,並以備齊法定應附文件後所為之合法、有效申請,非僅止於形式上遞件之程序行為,始符兩造締約目的、建築法規範體系及誠信原則。否則慧丞等2公司於結構工程施工期間隨時都可申請使用執照,只要有掛件申請動作,縱經駁回,亦不影響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之申請使用執照之要件,慧丞等2公司將永無延宕工期之可能,反而不利於福長公司,亦非系爭契約之合理解釋。福長公司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⒉慧丞等2公司雖辯稱: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性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福長公司並未因申請使用執照掛件遲延而受有損害,其請求違約金自無理由;縱可請求,其屢次遲付承攬報酬,影響工程進度,請求之違約金數額亦有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云云。然查:⑴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乙方如未於本合約所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逾一日依本合約所載工程總價款千分之0.2計算作為逾期罰款,如有不足,並得向乙方追償。逾期罰款,甲方於工程完竣時始得計算及追償。」(見原審卷一第21頁、第53頁),及系爭契約第15條第1至3項約定:「一、乙方除依本合約之約定,及主管機關依法要求或經甲方書面同意外,不得停工。如乙方不能在工程期限完工,依第7條第5項規定辦理。」、「二、乙方如未經甲方同意而有下列情事之一時,應立即停工,甲方並得以書面終止或解除本合約,並得將全部或一部工程改招他商承辦或由甲方自辦,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乙方應負責賠償(包括但不限於重新申請建造執照、重行發包、銀行貸款利息等損失)…」、「三、甲方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乙方得立即停工,停工期間不計入工期,經乙方書面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而未履行者,得以書面終止或解除本合約,並應賠償乙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包括但不限於自停工日起至撤離工地日止之乙方工人撤離費、機具設備或器材拆除費、停工損失等)…」(見原審卷一第27至29頁、第59至61頁),可見系爭契約已有約定不同違約情形之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工程如未於約定期限內完工,福長公司除得依上開約定請求慧丞等2公司給付逾期罰款,並得另向其等請求損害賠償,故本件違約金之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無訛。則依前所述,慧丞等2公司就系爭A工程應負遲延責任109日、系爭B工程應負遲延責任75日,福長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請求慧丞等2公司給付逾期之懲罰性違約金,當屬可採。⑵至笙源公司辯稱: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契約,係僅將笙源公司之承攬報酬列為契約工程造價,嗣後福長公司及慧丞公司雖另將工程實際工程造價金額連同慧丞公司之承攬報酬,以手寫方式記載於契約之後,作為慧丞公司得請求承攬報酬之依據,然前開手寫文字部分,並未就違約金計算方式再為約定,且手寫增修部分僅有福長公司及慧丞公司之用印,並無笙源公司之用印,應不得作為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基礎云云。然系爭契約後附手寫增修部分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33頁、第65頁)與笙源公司簽立之完工切結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347至349頁)內容相符,可見笙源公司就系爭契約後附手寫增修部分之約定亦有同意,自不得事後因該內容對己不利,即翻異前詞而為爭執。⑶笙源公司另稱:完工切結證明書係其依營建業法規申報淨值用,與工程結算無關,並非同意該內容為真云云,然笙源公司既以該證明書申報稅額,自應就該內容負責,且未見笙源公司提出得推翻該內容之舉證,其所辯自難採認。⑷慧丞等2公司延誤申請使用執照,影響福長公司取得使用執照,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且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以每日計算逾期違約金,尚屬適當。則以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A契約工程總價4,570萬6,496元、系爭B工程工程總價5,440萬1,738元(不爭執事項㈡、㈢)為計算,系爭A工程每日逾期違約金為9,141元(計算式:4,570萬6,496元×0.0002/日=9,141元),遲延申請使用執照109日之逾期違約金為99萬6,369元;系爭B工程每日逾期違約金為1萬0,880元(計算式:5,440萬1,738元×0.0002/日=1萬0,880元),遲延申請使用執照75日之逾期違約金為81萬6,000元,合計181萬2,369元,詳如前述,相較系爭工程總價,該違約金金額並無過高而不公允之情。慧丞等2公司雖稱福長公司屢次遲付承攬報酬,影響工程進度,然與其等前開所稱施作系爭工程並無延誤乙節顯然有別,難認為真。則慧丞等2公司徒以福長公司未受損害,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為辨,要無可採。㈡反訴部分:笙源公司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福長公司給付工程款991萬2,553元,為無理由:笙源公司主張:伊承攬系爭A、B工程報酬分別為1,300萬元、1,700萬元,福長公司僅各為支付877萬3,212元、1,131萬4,235元,尚餘422萬6,788元、568萬5,765元,合計991萬2,553元未付,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福長公司如數給付云云。然為福長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兩造三方已有合意,由笙源公司事先授權慧丞公司代為請款及受領款項,慧丞公司各期向伊請領工程款自有代理笙源公司之權。縱認笙源公司未授權慧丞公司,然因笙源公司開立發票交付慧丞公司,由慧丞公司持之向伊請款,笙源公司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伊向慧丞公司付款,對笙源公司亦生清償效力等語。經查:⒈笙源公司已明確否認有授權慧丞公司代為請款及受領工程款(見本院卷第248頁),福長公司又未提出笙源公司明示或默示授權之舉證,自難認笙源公司有授權慧丞公司領取工程款。⒉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本文有所明定。⒊慧丞等2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並有簽立系爭契約(不爭執事項㈠參照),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二、本工程開工後,各期完成進度及各期估驗計價付款。預付款、各期估驗款及保留款之計算,詳『各階段付款一覽表』。經乙方該期完成後,以書面申請該期估驗計價,甲方應於7日內與乙方驗收確認該階段工程,並於乙方立據請款時付款。」、「四、工程保留款:㈠甲方得於乙方每期計價工程款中,保留當期工程款之5%做為保留款。㈡全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及完成交屋手續,經乙方交付保固保證書時,甲方應將保留款全數返還乙方。」(見原審卷一第19至21頁、第51至53頁),笙源公司得按系爭契約後附之「各階段付款一覽表」(見原審卷一第47頁、第79頁)所列工程項目階段,分階段請求福長公司給付工程款,至工程全部驗收合格及交屋後,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則慧丞等2公司既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並分別簽立系爭契約之乙方或乙方連帶保證人,對於該契約內容應已知悉。參系爭工程第1至17期及保留款之請款單、發票、付款支票(見原審卷一第357至394頁),可見慧丞公司自107年10月16日起陸續按期向福長公司請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各次請款單上均載明慧丞等2公司之合約金額、所佔比例、金額及請領期數,其中僅第11、12、17期請款單檢附之發票為笙源公司所開立,餘期數之發票為慧丞公司所開立。且系爭工程於108年1月31日開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參照),而笙源公司於108年10月17日第一次開發票請領工程款,為系爭B工程第7期款,請款條件為四樓底板灌漿完成(見原審卷一第79頁),累計已達73%,此前亦經慧丞公司立據請款10次,笙源公司豈可能自開工時起至斯時為止,未曾向福長公司為請款之表示,而仍繼續施工?顯有違常情。況該次笙源公司發票金額為系爭B工程之總價10%扣除保留款計516萬8,165元,即為該期請款單上所載可請領之款項總額,並符合工程進度,而非請領系爭B工程第1至7期工程款加總之金額,且福長公司前已給付系爭A工程第1至5期、系爭B工程第1至6期款之工程款,笙源公司就前幾期款均無自行開立請款單檢附發票向福長公司請款,亦無就未收受工程款之事為任何表示,後續更再開發票請領系爭B工程第11期、系爭A工程第6期、第10期及系爭工程全部保留款(見原審卷二第225至227頁),顯見笙源公司早已知悉慧丞公司以其名義共同請款之事實,且未曾為反對之表示,足使福長公司信賴笙源公司有授權慧丞公司代為請款及受領工程款之事實,依民法第169條規定,笙源公司自應就慧丞公司受領福長公司給付工程款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故福長公司向慧丞公司給付工程款,對笙源公司亦生清償效力。⒋依慧丞公司各期請款單所載之請款金額,檢附笙源公司發票部分,業經福長公司給付笙源公司,為笙源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6頁),檢附慧丞公司發票部分,經福長公司給付慧丞公司,有慧丞公司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福長公司永豐銀行轉帳紀錄(見原審卷二第119至123頁、第135至139頁、第229至233頁、第243至262頁),保留款並經慧丞等2公司於110年11月23日交付保固證明書予福長公司,嗣由慧丞公司開具請款單列載各期保留款金額,並檢附笙源公司110年11月23日開立之發票,向福長公司請款488萬8,163元,福長公司並已於110年12月2日依請款單金額簽發支票給付笙源公司,有保固證明書、保留款請款單、笙源公司開立之發票、福長公司簽發予笙源公司之支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3至394頁、第442頁,原審卷二第331至357頁,本院卷第149至151頁),足認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款(包含保留款),業經福長公司支付慧丞等2公司完畢。則福長公司向慧丞公司給付工程款,對笙源公司亦生清償效力,不因笙源公司直接自福長公司取得之款項不足系爭契約約定金額而有異。⒌福長公司雖另辯稱:笙源公司非系爭B工程之當事人,無從依該契約條款為請求云云,然系爭B工程後附手寫增修部分已載明慧丞等2公司各自之工程款(見原審卷一第65頁),自已增訂系爭B工程條款,且福長公司對慧丞公司出具之請款單均有記載慧丞等2公司各自請領之款項乙節並不爭執,已如前述,可見福長公司及慧丞等2公司均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福長公司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⒍從而,笙源公司既知悉慧丞公司以其名義共同請款,而未曾表示反對,使福長公司信賴此授權外觀,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與慧丞公司同生清償效力,其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福長公司給付工程款991萬2,553元,自屬無據。⒎笙源公司反訴請求既無理由,福長公司所為時效抗辯,即無庸再行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福長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慧丞等2公司連帶給付181萬2,369元,及慧丞公司自112年7月15日、笙源公司自112年7月13日(均為原審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一第316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笙源公司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福長公司給付991萬2,553元,及自民事答辯㈠暨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本訴之應准許部分為福長公司勝訴之判決,就不應准許部分為福長公司敗訴之判決,均核無違誤,福長公司、慧丞等2公司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上訴均應駁回。原審就反訴部分為笙源公司勝訴之判決,尚有未合,福長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笙源公司反訴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福長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慧丞等2公司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工程法庭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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