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聲明異議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HV,115,勞抗,58,2026081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28 17:13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抗告人同致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 相對人段啟光
原始抬頭(逐字)
法定代理人 陳信忠 代 理 人 俞伯璋律師何明峯律師陳莉蓁律師相 對 人 段啟光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全事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委任相對人擔任總經理一職,兩造並約定競業禁止事項,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離職後,伊於114年3月至9月間,按月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5,000元之競業禁止補償金,至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然相對人離職後即至伊競爭同業任職,顯已違反競業禁止約定,相對人應返還上開補償金共計101萬5,000元及給付違約金3,200萬0,880元,合計3,301萬5,880元。又因相對人居住及工作地均在大陸地區,且系爭帳戶長期呈現補償金匯入後,旋陸續轉出帳戶之情形,致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在3,301萬5,880元範圍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予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下稱原處分),相對人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廢棄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意旨略以:兩造未依法踐行競業禁止之實質協商與約定,抗告人片面匯款純屬單方行為,本件違約金債權並不存在。又抗告人惡意將跨國職涯與日常家庭生活開支臆測屬脫產行為,全然未盡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義務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其委任相對人擔任總經理,兩造曾約定競業禁止事項,相對人於114年2月離職後,其於114年3月至9月間,有按月匯款14萬5,000元競業禁止補償金至系爭帳戶。而相對人離職後至競爭同業任職,已違反競業禁止約定,相對人應返還上開補償金及給付違約金合計3,301萬5,880元等情,業據提出委任經理人契約書、匯款資料、網路截圖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離職證明為憑(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13至34頁),並有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資佐證(見原法院全事聲卷第29至31頁),堪認抗告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已為釋明。此外本件為非訟事件程序,形式上審查有無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故兩造就假扣押請求存否之爭執,與本件非訟程序無涉,併此敘明。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在大陸地區居住及工作,竟於114年3月至9月間,將其按月匯入系爭帳戶之競業禁止補償金提領一空,且相對人於收受其催告返還補償金及給付違約金之函文後,先假意致歉,再寄發存證信函否認,足見相對人確有對財產為不利處分之情,並以系爭帳戶明細、存證信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原法院全事聲卷第29至31頁,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35至39、54至55頁)。惟參以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即114年2月至10月間之交易紀錄),該帳戶除上開補償金外,尚有訴外人按月匯入之薪資及存款利息;而相對人自114年2月明細之初,本即維持每1至2個月全數提領款項之常態,並非於抗告人給付補償金後始為異常提領,亦非專就該筆補償金為提領。是上開提領行為僅能釋明帳戶資金之增減情況,並無從遽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或脫產,致其現存財產瀕臨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之情事。至相對人雖有寄發存證信函否認違反競業禁止之事,惟此應屬其行使法律上之抗辯權,而相對人於大陸地區居住及工作,亦屬基於其個人之生涯規劃,均與對財產為不利處分無涉,則此部分顯係抗告人主觀臆測之詞,並不可採。從而依抗告人所提上開事證,無從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自難認抗告人已就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提出釋明。此外,抗告人並無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上開假扣押原因,應認抗告人未盡其釋明之義務,依上說明,縱抗告人願供擔保,亦無法補釋明之欠缺,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抗告人本件假扣押聲請,自屬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准予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原裁定將原處分予以廢棄,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溫祖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