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法定代理人 張嫣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榮民總醫院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一、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時,雖將訴外人白德華列為民事抗告狀當事人欄之「併同求償當事人」,惟該份民事抗告狀未經白德華簽名或用印,難認其有提起抗告之意,自非本件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5年3月6日所為113年度建字第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查原裁定於115年3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4第538至541頁),扣除抗告人住居新北市淡水區之在途期間2日,其抗告期間至同年月23日已告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4日提起抗告(本院卷第21頁),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開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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