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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中秩,142 裁判日 2026-08-12 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中秩字第14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黃偉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30日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500332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偉明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2日。扣案之強力膠1罐及內含強力膠殘餘之塑膠袋1個沒入。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5年7月20日上午9時35分許。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 ㈢行為:吸食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照片黏貼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㈢員警職務報告。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及其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復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且其違序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上開規定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強力膠1個為查禁物、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行為所用之物,爰分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2項後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8條、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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