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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士秩,59 裁判日 2026-08-17 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士秩字第5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被移送人 馬家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5年7月1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530219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家偉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強力膠壹支及內有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壹個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馬家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5年6月26日19時42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大同區捷運雙連站內。

(三)行為: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現場照片。

(四)扣案之強力膠1支及內有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個。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吸食強力膠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稽,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應堪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自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顯有不該,並考量違序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強力膠1支及內有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個,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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