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黃叡顗
被 告 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代 表 人 謝有筆 訴訟代理人 尤銘琨 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府授法訴字第11402899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事實概要: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偵辦張頊真遭詐欺案件,經調查後發現張頊真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30,436元),係匯入原告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因原告設籍臺中市南區,乃移請被告辦理。經被告通知原告到案說明並製作調查筆錄,原告陳稱是網友「Han」請原告幫忙代換人民幣,便將收到網友「Han」所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轉匯到淘寶賣家帳號,淘寶賣家將人民幣轉到原告支付寶帳戶內,原告再將所收到人民幣轉匯到網友「Han」所指定的帳戶內,被告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民國114年6月23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告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於114年10月2日府授法訴字第114028991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告於114年4月初透過社群媒體Instagram結識網友「Han」,「Han」稱因淘寶賣家換匯手續費較低,委請原告協助換匯。原告於首次協助換匯時,即主動詢及其真實姓名經告以「吳世緣」,原告隨即於支付寶「小林」帳號之轉帳介面中,透過姓名驗證功能輸入「吳」姓,顯示「姓名驗證成功」。原告復查詢其支付寶帳號所在地顯示為「臺灣臺南市」,按一般經驗法則,地區顯示應為IP及登錄位置而無法由後台任意竄改,足認「Han」並非身分不詳之人,原告基於當時客觀可得資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是被告指摘原告與身分不明之人交易,且聽從指示轉匯不符金融習慣云云,顯無理由。原告係基於前開合理查證與信賴始協助換匯,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所定「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狀,主觀上更無洗錢或提供帳戶予不法使用之故意,自不該當同條項之處罰要件。⒉又支付寶係大陸地區第三方支付平台,實名認證程序嚴謹,其轉帳頁面隱藏部分個人資料,係依該地區《個人信息保護法》所設之個资保護機制,非原告刻意隱瞞。我國金融機構轉帳制度亦基於個資保護而僅顯示部分姓名,訴願決定及被告未考量各地制度運作差異,強求境外支付系統揭露完整姓名,並以原告何以確信帳戶為「Han」所有為由駁回,容有未妥。再者,「Han」於換匯過程中明確表示將自行提供付款方式,並請原告依指示代為付款,原告於協助換匯之信任關係下基於便利性接受指定帳戶,乃常見常態,自難認定原告係出於惡意。⒊原告係將款項匯入淘寶平台提供之玉山銀行虛擬繳費帳戶,經該平台機制由賣家將人民幣轉入原告支付寶帳戶,再由原告轉交予「Han」。嗣第二次換匯時,不幸遭詐騙集團以「假換匯」方式詐取他人匯入原告帳戶之款項,然原告自始至終均未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或密碼交付他人,僅係提供帳號供代購款項使用,且系爭帳戶相關金流操作皆由原告本人親自為之,原告於收受款項後仍得自由支配、決定轉匯或領取,並無依他人指示再將轉入款項轉匯或轉交他人,實質支配權並未喪失,被告所述事實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構成要件不合。⒋原告上開行為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罪嫌不足,而為114年度偵字第5045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雖引據法務部113年10月17日法律字第11303514230號函釋,主張檢察機關之不起訴處分非當然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云云;惟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事實認定,已足證明原告主觀上確欠缺違法故意,且提供帳號行為符合商業習慣,不起訴處分書內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自應可作為行政處分之新證據,或至少應作為鈞院審酌本案之重要依據等語。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未曾與「Han」會面,亦未查證其真實身分,僅憑短暫網路聯繫即提供系爭帳戶以收取及轉出款項,已該當故意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原告未警覺轉入款項可能係詐騙所得,縱未一併交付提款卡或密碼,然其使非本人之金流進入系爭帳戶後流出至他處而難以查證去向,等同將系爭帳戶控制權間接交由詐騙集團支配。再者,原告代他人將新臺幣轉換為人民幣支付,涉及銀行匯兌特許業務,核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亦不符合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已具違法性要素。⒉原告提供之支付寶帳戶個人資料及姓名驗證頁面均部分隱藏,無法佐證真實性,原告僅憑該等資料即認定「Han」為「吳世緣」,且未查明即將款項轉出至「Han」指定之2個帳戶,自難認已踐行合理查證。原告與「Han」素未謀面,復不知其真實姓名、電話及地址,難謂具有親友間信賴關係,其主張核無可採。⒊再者,「Han」之網路暱稱已彰顯其為匯兌從業人員,依一般社會通識,其兌換業務應比原告嫻熟專業且手續費更低,縱原告取得之手續費較低屬實,於原告告知兌換管道後,「Han」逕自兌換即可,實無透過原告協助之必要。原告竟願為其歷經繁瑣程序協助換匯達2次,顯不合情理等語,茲為抗辯。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與「Han」之WeChat對話紀錄、原告與「Han」之IG對話紀錄、「小林」支付寶帳戶資料、「Han」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原處分、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70、107至131、173至17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㈡應適用的法令: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2項:「(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⒉行政罰法:⑴第2條第4款:「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⑵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㈢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同法第15條之2,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將該條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明:「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足徵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補刑事幫助犯處罰之不足,使一切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的行為都受到告誡行政罰之涵蓋,課予金融帳戶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藉以防制洗錢行為並降低金融交易風險;且由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於條文中並未明文規定限縮行為人之主觀歸可歸責性於故意行為,自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行為人並不需對於帳戶被使用於從事刑事犯罪行為(如詐欺或洗錢等)已有預見,只要因故意或過失將自己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即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又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並不以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直接」交予他人、脫離本人掌握為限;縱使帳戶仍由本人使用、有本人金流,但行為人卻依照他人指示來滿足他人需要,達到他人利用本人帳戶、帳號的效果,仍屬於實際上本人欠缺帳戶控制權,而「間接」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此時參照前揭立法理由第5點,即應再審酌行為人是否符合但書所定「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有「其他正當理由」等3種情形,倘符合上述情形,方得認行為人對於該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無認識,而得免於同條第2項之處罰。㈣經查,原告係於114年4月11日間在IG社群軟體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hkd.twd.rmb」者聯繫、認識,詢問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手續費、金額及到帳時間等,欲進行支付寶充值;嗣原告改以「WeChat」社群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Han」者聯繫,於114年5月2日「Han」復向原告表示欲兌換新臺幣56546元(含手續費),嗣最終以新臺幣30436元兌換人民幣6350元,原告並提供系爭帳戶供「Han」匯入新臺幣款項;復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訴外人張頊真施以詐術,致訴外人陷於錯誤,因而於114年5月2日間依指示將款項30436元匯入系爭帳戶;原告再依「Han」指示,轉匯到淘寶賣家帳號,淘寶賣家將人民幣轉到原告支付寶帳戶內,原告再將所收到人民幣轉匯到網友「Han」所指定的帳戶內等情,業據原告於警詢調查筆錄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且有原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5至66頁)等在卷足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0450號原告因本件所涉之詐欺、洗錢案件,核閱卷內所附之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訴外人之調查筆錄、訴外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見該案偵卷第27頁、第37至39頁、47至50、135至143頁)確認無訛。堪認原告雖未將系爭帳戶「直接」交予他人使用,但其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匯入款項,復依指示轉匯到淘寶賣家帳號,淘寶賣家將人民幣轉到原告支付寶帳戶內,原告再將所收到人民幣轉匯到網友「Han」所指定的帳戶內,原告對於該上開淘寶賣家、「Han」指定之帳戶不具實質控制權;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自屬「間接」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甚明,是原告主張其並無將系爭帳戶之控制權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云云,自不足採。㈤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所稱「正當理由」之判斷標準,並非僅憑行為人主觀上自認存在特定目的為已足,而應回歸一般商業與金融交易習慣,審認該交付提供帳戶行為是否屬交易型態所必需;另應綜合雙方關係建立之基礎、往來密切程度與實際生活連結等情狀,認定是否具備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原告雖主張其係受「Han」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充值支付寶等事由施用詐術始提供系爭帳戶,然雙方僅係透過網路社群(IG)及WeChat通訊軟體結識,原告自承未曾與對方實際見面接觸(見本院卷第122頁),亦無其他形成實際生活連結之客觀基礎,顯難認已具備一般社會通念所認之親友間信賴關係;參以「Han」雖佯稱欲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充值支付寶,卻由不明第三人(即訴外人)將款項匯入原告之系爭帳戶後,指示原告換匯並轉入其不具實質控制權之指定帳戶、支付寶內,且就「Han」為何不直接匯入換匯者使用帳戶,卻須迂迴由第三人匯入原告帳戶再匯兌人民幣、充值支付寶等情均全然未論及,亦顯不合於一般投資或資金往來之典型態樣,反更合於洗錢手法中常見之資金移轉模式,足見原告提供系爭帳戶代收資金,並匯兌人民幣、轉入支付寶予他人之過程顯悖於一般商業與金融交易習慣。堪認原告提供系爭帳戶「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也「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自難具有「正當理由」。㈥原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主觀上具有重大過失:⒈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可知,行政裁罰之主觀有責性要件,包含故意與過失兩種態樣,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之告誡處分核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之警告性裁罰處分,自有上開規定適用;是行為人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有責性要件,除故意之外,若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者,仍得論以過失。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本條增訂之立法原意,在於因應刑事實務就幫助犯主觀故意認定之困境,自不排除行為人過失責任,以免失去本條作為截堵規範之立法本旨。⒉查原告係就讀大學法律系,尚在學中,具備正常法律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見本院卷第219頁),是其對帳戶之帳號等重要資訊負有謹慎保管義務,並應就提供對象與用途踐行合理查證,以避免帳戶成為不法金流之收受與移轉工具等情,自難諉稱不知。然原告僅透過通訊軟體與「Han」聯繫,未曾實際接觸見面,即輕信其片面之詞,而應其要求提供系爭帳戶供匯付款項;原告復未就實際匯款人身分、資金性質與用途等重要事項踐行合理之查證,即提供帳戶資訊並依指示操作匯兌人民幣、轉入支付寶帳戶移轉金流,已違反帳戶持有人的謹慎保管與合理查證義務,堪認具有重大過失,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主觀歸責要件。⒊原告雖主張其於首次協助換匯時,即主動詢及其真實姓名經告以「吳世緣」,原告隨即於支付寶「小林」帳號之轉帳介面中,透過姓名驗證功能輸入「吳」姓,顯示「姓名驗證成功」。原告復查詢其支付寶帳號所在地顯示為「臺灣臺南市」,按一般經驗法則,地區顯示應為IP及登錄位置而無法由後台任意竄改,足認「Han」並非身分不詳之人,原告基於當時客觀可得資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5至66頁),均未見原告有詢問「Han」真實姓名為何,是「吳世緣」、支付寶「小林」帳號是否確為「Han」或為同一人,已有可疑,無從遽認已為合理查證。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本條亦應有處罰過失違法行為;是縱使原告因受新臺幣兌換人民幣轉入支付寶帳戶,而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但因其違反帳戶持有人謹慎保管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重大過失,仍無礙其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主觀歸責要件之認定。㈦至原告因本件所涉之詐欺、洗錢等案件,雖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無法排除原告係因誤信詐術而依指示操作,難認原告有何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因認原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045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至193頁)。惟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更無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上開㈢所述,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填補刑事幫助犯處罰之不足,使一切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的行為都受到告誡行政罰之涵蓋,以防止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而原告確有無正當理由「間接」提供系爭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之行為,詳如前述,自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範意旨,而應受告誡之行政罰,故原告援引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主張原處分有所違誤,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告誡,核屬適法有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法 官 李婉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張宇軒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CTA%2C114%2C%E7%B0%A1%2C123%2C20260814%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