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曲姵諠訴訟代理人 王佑瑜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代 表 人 劉明興訴訟代理人 陳巧芳王哲林石育丞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11月10日府授法訴字第11403416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劉其賢,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變更為劉明興,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5頁),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陳彥禎遭詐欺案件,經該分局調查後,發現陳彥禎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3萬元,係匯入原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因原告設籍臺中市北屯區,乃移請被告辦理。經被告通知原告到案說明,並製作調查筆錄,原告於調查筆錄內稱於民國114年3月15日因買賣翡翠獲利,故提供系爭帳戶收取獲利等情。被告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114年7月5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98067號書面告誡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告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於114年11月10日府授法訴字第114034162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詐騙集團確實向原告施「假投資詐術」,藉以騙取原告錢財,並於過程中為持續取信原告,使其相信「投資翡翠並轉售」之方案乃可行且有實際獲取利潤,透過「放長線釣大魚」手法,方告知原告現下結算之利潤金額,並要求原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收受匯款,而原告確實僅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予「緬甸翡翠手鐲代購專場」,作為收受匯款之用,除此外再無提供系爭帳戶實際操作之權限,自非將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⒉況原告以系爭帳戶收受「緬甸翡翠手鐲代購專場」所稱之投資利潤後,並無須再自帳戶中提領交付他人或轉匯他人之義務。至原告於同日再轉出15萬元,係意在給付另一筆投資項目款項,實乃基於處分自身財產意思而自主為之。原告係因持續陷於投資詐術,始另行給付主觀上認定之投資款項15萬元,本件交易本質上仍屬原告本人之資金流轉,難認原告有將系爭帳戶控制權交付他人之情事,自無從以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本文規定相繩。⒊縱認原告收款後再受詐騙集團訛詐錢財,而自原帳戶處分款項,客觀上形成金流進出之結果,惟原告應係受騙而遭詐騙集團以「放長線釣大魚」手法即透過適當返回利潤之騙術,巧妙利用系爭帳戶,且整個過程中僅此一次,顯係偶然,又原告亦非貪圖不正當利益,而讓他人使用己身金融帳戶去從中賺取手續費等酬庸,尚與現行實務,多係討論地下匯兌或擔任中間代購幣商等行為,並藉以實質賺取手續費之案例,存有本質上差異,足證原告並無喪失系爭帳戶實質控制權限,自無以受告誡處分之餘地。⒋原告提供系爭帳戶帳號,僅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用以收取其投資翡翠手鐲轉售之利潤,既無須轉出該筆款項,亦無領現交付他人之必要,實難認原告主觀上有何「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認知與意欲,且所涉刑事責任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490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不起訴處分書)。準此,原告之行為不該當主觀構成要件等語。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原告為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面對賣家每次指示匯款之帳戶均不相同等顯違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事,未確認網路賣家真實身分即提供帳戶,且雙方不存在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已該當故意將自己申立之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原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可能遭他人非法利用,主觀上難認無過失或無預見可能性,已具違法性要素。縱原告主張同為受詐騙而提供帳戶,且未一併交付提款卡或密碼,惟被害人遭詐款項匯入後已與原告之存款混同,原告復依假賣家指示將款項轉出至指定帳戶,造成詐騙款項一進一出之金流。此舉形同系爭帳戶之控制權已間接為詐騙集團所掌控,縱僅有單筆詐騙金流,仍無礙前開違法構成要件之該當等情。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訴願決定書、原告臉書對話紀錄、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5至31、63至81、93至95頁);被告113年11月16日調查筆錄、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被害人113年8月4日調查筆錄、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所屬四平派出所113年9月6日調查筆錄(見本院第117至128頁、第137至145頁、第186至187頁);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刑事案件報告書(見1114年度偵字第39490號卷第3至7頁)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應適用的法令: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2項:「(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⒉行政罰法:⑴第2條第4款:「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⑵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㈢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同法第15條之2,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將該條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明:「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足徵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補刑事幫助犯處罰之不足,使一切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的行為都受到告誡行政罰之涵蓋,課予金融帳戶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藉以防制洗錢行為並降低金融交易風險;且由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於條文中並未明文規定限縮行為人之主觀歸可歸責性於故意行為,自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行為人並不需對於帳戶被使用於從事刑事犯罪行為(如詐欺或洗錢等)已有預見,只要因故意或過失將自己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即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又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並不以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直接」交予他人、脫離本人掌握為限;縱使帳戶仍由本人使用、有本人金流,但行為人卻依照他人指示來滿足他人需要,達到他人利用本人帳戶、帳號的效果,仍屬於實際上本人欠缺帳戶控制權,而「間接」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此時參照前揭立法理由第5點,即應再審酌行為人是否符合但書所定「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有「其他正當理由」等3種情形,倘符合上述情形,方得認行為人對於該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無認識,而得免於同條第2項之處罰。㈣經查,原告係於113年7月間,在通訊軟體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緬甸翡翠手鐲代購專場」、LINE暱稱「安安」者聯繫,投資買賣翡翠手鐲,欲賺取價差獲利;嗣原告於113年7月13日,提供系爭帳戶供「緬甸翡翠手鐲代購專場」匯入款項;復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訴外人陳彥禎施以詐術,致訴外人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7月13日間,依指示將款項9萬元匯入系爭富邦銀行帳戶,該帳戶再於同日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再依「緬甸翡翠手鐲代購專場」指示,匯款10萬元至「緬甸翡翠手鐲代購專場」指示之帳戶內等情,業據原告於警詢筆錄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第186至187頁),且有原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3至81頁)等在卷足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9490號原告因本件所涉之詐欺、洗錢案件,核閱卷內所附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訴外人之調查筆錄、訴外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至富邦銀行帳戶、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見該案偵卷第11至14頁、第37頁、第39頁、第58至64頁)確認無訛。堪認原告雖未將系爭帳戶「直接」交予他人使用,但其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匯入款項,復依指示轉匯到「緬甸翡翠手鐲代購專場」所指定的帳戶內,原告對於該「緬甸翡翠手鐲代購專場」指定之帳戶不具實質控制權;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自屬「間接」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甚明,是原告主張其並無將系爭帳戶之控制權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云云,自不足採。㈤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所稱「正當理由」之判斷標準,並非僅憑行為人主觀上自認存在特定目的為已足,而應回歸一般商業與金融交易習慣,審認該交付提供帳戶行為是否屬交易型態所必需;另應綜合雙方關係建立之基礎、往來密切程度與實際生活連結等情狀,認定是否具備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原告雖主張其係受「緬甸翡翠手鐲代購專場」以投資買賣翡翠手鐲,欲賺取價差獲等事由施用詐術,提供系爭帳戶,然雙方僅係透過網路社群(臉書)及通訊軟體結識,原告自承未曾與對方實際見面接觸(見本院卷第186頁),亦無其他形成實際生活連結之客觀基礎,顯難認已具備一般社會通念所認之親友間信賴關係;參以「緬甸翡翠手鐲代購專場」佯稱投資買賣翡翠手鐲,可賺取價差獲利,卻數度指示原告將款項匯入不同、不具實質控制權之指定帳戶(見本院卷第63至81頁),而原告就「緬甸翡翠手鐲代購專場」為何未使用公司帳戶,指定匯入款項之個人帳戶持有者為何人、與「緬甸翡翠手鐲代購專場」有何關係等情均全然未論及,亦顯不合於一般投資或資金往來之典型態樣,反更合於洗錢手法中常見之資金移轉模式,足見原告提供系爭帳戶收取買賣翡翠手鐲之價差之過程顯悖於一般商業與金融交易習慣。堪認原告提供系爭帳戶「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也「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自難具有「正當理由」。㈥原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主觀上具有重大過失:⒈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可知,行政裁罰之主觀有責性要件,包含故意與過失兩種態樣,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之告誡處分核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之警告性裁罰處分,自有上開規定適用;是行為人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有責性要件,除故意之外,若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者,仍得論以過失。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本條增訂之立法原意,在於因應刑事實務就幫助犯主觀故意認定之困境,自不排除行為人過失責任,以免失去本條作為截堵規範之立法本旨。⒉查原告係專科畢業、具備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見本院卷第186頁受詢問人欄),是其對帳戶之帳號等重要資訊負有謹慎保管義務,並應就提供對象與用途踐行合理查證,以避免帳戶成為不法金流之收受與移轉工具等情,自難諉稱不知。然原告僅透過通訊軟體與「緬甸翡翠手鐲代購專場」聯繫,未曾實際接觸見面,即輕信其片面之詞,而應其要求提供系爭帳戶供匯付款項;原告復未就實際匯款人身分、資金性質與用途等重要事項踐行合理之查證,即提供帳戶資訊並依指示操作移轉金流,已違反帳戶持有人的謹慎保管與合理查證義務,堪認具有重大過失,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主觀歸責要件。⒊觀諸原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3至81頁),均未見原告有詢問「緬甸翡翠手鐲代購專場」真實姓名為何,何未使用公司帳戶,指定匯入款項之個人帳戶持有者為何人、與「緬甸翡翠手鐲代購專場」有何關係、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人為何或帳戶為何人所有、使用。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本條亦應有處罰過失違法行為;是縱使原告因受獲取投資買賣翡翠手鐲之價差,而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但因其違反帳戶持有人謹慎保管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重大過失,仍無礙其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主觀歸責要件之認定。㈦至原告因本件所涉之詐欺、洗錢等案件,雖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無法排除原告係因誤信詐術而依指示操作,難認原告有何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因認原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949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惟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更無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上開㈢所述,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填補刑事幫助犯處罰之不足,使一切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的行為都受到告誡行政罰之涵蓋,以防止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而原告確有無正當理由「間接」提供系爭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之行為,詳如前述,自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範意旨,而應受告誡之行政罰,故原告援引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主張原處分有所違誤,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告誡,核屬適法有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法 官 李婉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張宇軒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CTA%2C114%2C%E7%B0%A1%2C146%2C20260814%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