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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4,交,3154 裁判日 2026-08-17 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315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何天福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 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27日114年度交字第315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上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75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繳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上訴,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4月27日114年度交字第3154號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對於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前經本院以115年7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7月2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等件附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法 官 陳彥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楊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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