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地停字第159號聲 請 人 林美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聲請停止執行,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3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且未附具所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影本,聲請程式尚有欠缺,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聲請狀繕本或影本各1份,特此裁定(惟補正後若有其他聲請不合要件之情形,仍予以駁回,請妥適考量是否補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陳宣每法 官 謝昀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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