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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鳳秩,47 裁判日 2026-08-20 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鳳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施順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8月1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574566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順利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扣案之強力膠(已吸食)1包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5年7月24日9時59分許。㈡地點:高雄市鳳山區輜汽路與大明路(衛武營公園)。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1張。 ㈢現場照片1張。㈣扣案之強力膠(已吸食)1包。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吸食強力膠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稽,其上開違序事實堪予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定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情節、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其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強力膠(已吸食)1包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屬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鄭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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