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FSEM,115,鳳秩聲,7,20260820,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28 17:29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機關
- 異議人薛美娟
原始抬頭(逐字)
異 議 人 薛美娟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於民國115年5月29日所為之處分(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5730386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5年4月13日陸續至115年5月15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飼養之犬隻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不聽禁止,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經警方於115年5月11日開單勸導後,已立即配合改善室內安置空間,惟改善過程需一段時間,至115年6月已全部完成,又異議人與檢舉人陳建群已於115年6月30日達成和解,犬隻吠叫情形已排除,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不聽禁止者,處1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有明文。準此,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處罰之「噪音」,並非噪音管制法第3條所規範「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即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至所謂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達到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則係指使不特定之其他眾人所期望之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而言。經查:㈠異議人飼養之犬隻,於115年4月13日陸續至115年5月7日,在前揭地點吠叫,經警方於115年5月11日開單勸導後,於115年5月12日、115年5月14日、115年5月15日,仍在前揭地點不定時吠叫,異議人不聽禁止,未有效防止飼養犬隻吠叫而繼續製造噪音,致影響周邊住戶安寧乙情,業據檢舉人陳建群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檢舉人陳建群提供之監視器錄影檔案、處理(取締)噪音案件書面勸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陳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截圖、監視器錄影檔案截圖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經警方勸導後,仍未妥適控管其飼養之犬隻或採取防護措施,以致該犬隻不定時吠叫發出噪音,足以影響附近居住者之生活安寧,則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飼養犬隻製造噪音,客觀上影響公眾安寧,自非無據。㈡異議人固執前詞置辯,並提出蝦皮訂單、發票明細、隔音板安裝完成照片、寵物監視器安裝完成照片及和解書佐證,然異議人提出之蝦皮訂單、發票明細、隔音板安裝完成照片、寵物監視器安裝完成照片,僅能證明異議人於115年5月12日至13日著手進行室內安置空間改善,並於115年6月完成,尚難據此而認本件案發時無犬隻吠叫情形。又依前揭監視器錄影檔案,可見犬隻吠叫聲持續至115年5月15日,檢舉人陳建群復於警詢時陳稱:115年5月12日、115年5月14日、115年5月15日仍有犬隻吠叫聲,犬隻吠叫聲嚴重影響作息時間等語,足見異議人直至115年5月15日仍未能改善其所飼養犬隻製造噪音之問題。至異議人提出之和解書,至多僅能證明115年6月30日和解時犬隻吠叫情形已排除,亦無從據以認定本件案發時無犬隻吠叫情形,且社會秩序維護法係對於違反社會秩序行為所為之處罰,故僅需認定有該法規範之違序行為存在,即得依法處罰,至於日後有無改善情事,僅係作為量罰輕重之標準,或下次是否再裁罰之依據。是本院審酌移送機關依據異議人之違序行為給予裁罰之程序,並無不合法之處,另審酌異議人違反法規情節、犯後態度,認移送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1,000元,尚屬適當。是異議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飼養犬隻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不聽禁止之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1,000元之罰鍰,於法即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