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CDM,115,審附民,1030,20260814,2)・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28 17:33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楊惠如
- 被告張顥星采企業社公司/法人
原始抬頭(逐字)
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雅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審易字第149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楊惠如因被告張顥之詐欺行為受有損害,被告星采企業社為其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9,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2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亦即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案被告張顥被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9857號起訴、本院115年度審易字第1497號判決),其被害人分別為黃靖雅、郭永寬、莊詠竹、蘇文祥、林莉馨、許洲龍、林裕景等人,原告均未列名其中。是被告張顥就原告主張受損害部分,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非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原告即非本案被訴及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人,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無所附麗。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如認其受有損害,仍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向管轄法院起訴請求,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