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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湖小,643 裁判日 2026-08-18 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186、188號            送達代收人 林鶴原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號 被   告 蔡曜謙  住○○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湖小字第64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8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依晴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王沛潔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185元,及其中新臺幣45,527元部分自民國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2%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36,255元部分自民國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書記官 趙修頡法 官 黃依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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