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尤嘉瑜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47,306元,及其中新臺幣45,044元自民國103年8月1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73%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尤嘉瑜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書記官 趙修頡法 官 黃依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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