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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NHEV,115,湖簡,950,20260818,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28 17:48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2樓
- 被告魏宗文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原始抬頭(逐字)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送達代收人 鄭文楷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被 告 魏宗文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湖簡字第95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
5年8月18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依晴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王沛潔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事實理由要領均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538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42 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本件經扣除折舊後零件准許新臺幣7,359元,加計工資後,准許之數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書記官 趙修頡法 官 黃依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