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7月13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542404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郭志義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5年6月10日21時42分許。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前。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報案人洪家慶證述:115年6月10日21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水岸發現1名中老年男子在吸食強力膠,他把強力膠灌在透明塑膠袋,邊搓邊用口鼻在塑膠袋內吸食,袋子內的膠體是強力膠的黃色,且周遭都是很臭的強力膠味,我有拍他吸食強力膠的照片兩張,他四處亂跑騷擾他人,把吸食強力膠的塑膠袋不知丟往何處等語。㈡報案人洪家慶提供之照片兩張。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三、被移送人雖否認有何吸食強力膠之行為。惟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接獲報案,報案人為前開證述,並提供照片兩張可佐,被移送人違序行為事證明確,應依法處罰。
四、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將強力膠置於塑膠袋內,吸食強力膠產生氣體之行為,有上開事證在卷可稽。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否認違序行為之態度,兼衡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及本次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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