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984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卷內事證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法 官 楊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游欣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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