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BA,114,高上,64,20260817,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28 17:55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機關
- 被上訴人KHOIRUL ANAMPAISAL
- 被上訴人M FACHRURAGA HENDRIAWAN
原始抬頭(逐字)
代 表 人 吳慧燕(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黃紀荃 郭彥緯 鐘昀珊 被 上訴 人 KHOIRUL ANAM
PAISAL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 律師被 上訴 人 M FACHRURAGA HENDRIAWAN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張世棟變更為吳慧燕,茲據新任代表人於民國115年7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被上訴人KHOIRUL ANAM(下稱K君)部分:⒈K君為「新豐盈186號」漁船(CT4-1752,下稱甲漁船)外籍漁工,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A時間,與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我國籍船長及船員等人,在新北市石門漁港港區(下稱石門漁港),以甲漁船裝載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魚貨(下稱系爭魚貨)後,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B時間向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二岸巡隊(下稱緝獲機關)石門安檢所(下稱安檢所)申報出港,嗣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C時間申報返港。緝獲機關安檢所於甲漁船返港時,檢查發現甲漁船上原裝載系爭魚貨均已不存在,且未裝載任何捕撈漁獲,認有涉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遂以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移送書移請上訴人辦理。⒉上訴人審查相關事證後,以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處分書,認定甲漁船所裝載系爭魚貨,屬一般商貨,乃私運出口之貨物,K君明知漁船不得載運商貨,仍因船長指揮監督而起卸、裝運系爭魚貨,有故意裝運私運貨物之違章行為,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項、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等規定,按各次私運貨物之貨價,分別計算0.25倍之罰鍰額,惟因各次裁處之罰鍰額,不得逾4萬元,故按次分別裁處K君罰鍰4萬元,合計裁處K君罰鍰56萬元,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E時間送達K君。⒊K君不服附表編號1至14所示處分書,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F時間申請復查,經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復查決定書,決定復查駁回,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G時間送達K君。K君不服,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H時間提起訴願,經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I時間送達K君。K君不服,於113年2月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㈡被上訴人M FACHRURAGA HENDRIAWAN(下稱M君)部分:⒈M君為甲漁船外籍漁工,分別於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之A時間,與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之我國籍船長及船員等人,在石門漁港,以甲漁船裝載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之魚貨(下稱系爭魚貨)後,於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之B時間向緝獲機關安檢所申報出港,於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之C時間申報返港。緝獲機關安檢所於甲漁船返港時,檢查發現甲漁船上原裝載系爭魚貨均已不存在,且未裝載任何捕撈漁獲,認有涉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遂以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之移送書移請上訴人辦理。⒉上訴人審查相關事證後,以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之處分書,認定甲漁船所裝載系爭魚貨,屬一般商貨,乃私運出口之貨物,M君明知漁船不得載運商貨,仍因船長指揮監督而起卸、裝運系爭魚貨,有故意裝運私運貨物之違章行為,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項、裁罰倍數參考表等規定,按各次私運貨物之貨價,分別計算0.25倍之罰鍰額,惟因各次裁處之罰鍰額,不得逾4萬元,故按次分別裁處M君罰鍰4萬元,合計裁處M君罰鍰16萬元,於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之E時間送達M君。⒊M君不服附表編號15至18處分書,於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之F時間申請復查,經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之復查決定書,決定復查駁回,於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之G時間送達M君。M君不服,於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之H時間提起訴願,經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之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於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之I時間送達M君。M君不服,於113年2月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㈢被上訴人PAISAL(下稱P君)部分:⒈P君為「得發68號」漁船(CT3-3958,下稱乙漁船)外籍漁工,於附表編號19所示之A時間,與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我國籍船長及船員等人,在石門漁港,以乙漁船裝載附表編號19所示之魚貨(下稱系爭魚貨)後,於附表編號19所示之B時間向緝獲機關安檢所申報出港,於附表編號19所示之C時間申報返港。緝獲機關安檢所於乙漁船返港時,檢查發現乙漁船上原裝載系爭魚貨均已不存在,且未裝載任何捕撈漁獲,認有涉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遂以附表編號19所示之移送書移請上訴人辦理。⒉上訴人審查相關事證後,以附表編號19所示之處分書(並與前揭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處分書,合稱原處分),認定乙漁船所裝載系爭魚貨,屬一般商貨,乃私運出口之貨物,P君明知漁船不得載運商貨,仍因船長指揮監督而起卸、裝運系爭魚貨,有故意裝運私運貨物之違章行為,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項、裁罰倍數參考表等規定,按各次私運貨物之貨價,分別計算0.25倍之罰鍰額,惟因各次裁處之罰鍰額,不得逾4萬元,故按次裁處P君罰鍰4萬元,於附表編號19所示之E時間送達P君。⒊P君不服附表編號19處分書,於附表編號19所示之F時間申請復查,經附表編號19所示之復查決定書(並與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復查決定書合稱復查決定),決定復查駁回,於附表編號19所示之G時間送達P君。P君不服,於附表編號19所示之H時間提起訴願,經附表編號19所示之訴願決定書(並與附表編號1至18所示訴願決定書合稱訴願決定),決定訴願駁回,於附表編號19所示之I時間送達P君。P君不服,於113年2月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㈣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8月13日以113年度地訴字第31號判決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係以:㈠查被上訴人提起訴願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規定,應向上訴人申請復查,已獲得程序保障機會,依行政罰法第42條第7款、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但書、第103條7款等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且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復查時,亦有提出理由,而已陳述意見;則上訴人作成原處分裁罰被上訴人前,雖未另行通知被上訴人陳述意見,惟未違反行政罰法第42條或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等規定,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㈡甲、乙漁船上所裝載系爭魚貨,均係以貨車載運載運至碼頭裝卸至甲、乙漁船,且為澳洲、紐西蘭附近水域所產天鵝龍蝦、新荷蘭靜龍蝦、愛德華岩龍蝦,非臺灣附近水域所產活體龍蝦,顯非甲、乙漁船所捕撈漁獲,自為一般商貨。待甲、乙漁船返港時,已未見系爭魚貨,亦未見其他漁獲,審諸系爭魚貨為活體龍蝦,乃高經濟價值水產,且駕駛漁船出港,尚須支出各樣費用,是甲、乙漁船船長顯無可能於支付價金大量取得系爭魚貨,並支出成本申報出港後,特意出海放生系爭魚貨,復未捕撈任何漁獲,即行返港;足徵甲、乙漁船係裝載系爭魚貨私運出口,系爭魚貨自屬私運出口貨物,被上訴人因遵從船長指揮監督指示,而搬運裝卸系爭魚貨之行為,自構成裝運私運貨物之違章。㈢查被上訴人雖係遵從船長指揮監督指示而裝運系爭魚貨,惟其等既知悉系爭魚貨均係以貨車載運載運至碼頭裝卸至甲、乙漁船,非甲、乙漁船所捕撈漁獲,即已知悉系爭魚貨為一般商貨,而預見系爭魚貨係私運出口貨物,仍依指示而裝運之,就裝運私運貨物之違章,應有故意。且被上訴人既應聘我國籍漁船船員,依前開法令規定,理應知悉我國漁船相關作業及管理規範,而能判斷船長指示違法,並於漁船進出港接受安檢出示證明文件時,向緝獲機關反映違章,難認其就法規範義務之遵守,欠缺期待可能性。是以,被上訴人就裝運私運貨物之違章,具備主觀責任條件,上訴人自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裁處被上訴人9萬元以下罰鍰。㈣查上訴人作成原處分,認定被上訴人有裝載私運貨物違章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應處被上訴人罰鍰,並表示依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罰鍰額原應各以貨價0.25倍計算,惟各不得逾4萬元,故按次各處被上訴人罰鍰額4萬元,已如前述。然而,被上訴人為甲、乙漁船合法聘僱之外籍漁工,因遵從我國籍船長指揮監督指示,始有搬運裝卸系爭魚貨之行為,而構成裝運私運貨物之違章,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訴人原處分及被上訴人復查申請書),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其等除因從事漁船船員職務而領有原工資(於扣除相關應付費用後每月實領工資約1萬餘元至2萬餘元間)外,未因從事搬運裝卸系爭魚貨而獲有報酬等語,亦為上訴人所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7頁),復有被上訴人薪資證明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1至81、147至153頁);則被上訴人應受責難程度,相較一般自主從事裝運私運貨物者為低,且未從私運行為獲有利益,亦與一般自主從事裝運私運貨物者有別;上訴人未考量前節,僅依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先以貨價0.25倍計算罰鍰額後,即因計算結果高於4萬元,逕以4萬元作為罰鍰額,致各次或單月裁處被上訴人罰鍰金額,高達其等因從事漁船船員職務所實領工資金額約2至10倍間,自屬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等規定,審酌應受責難程度、所得利益、受處罰者資力等因素,致個案裁罰結果發生過苛情形,而違反責罰相當原則,且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㈤被上訴人雖有裝運私運貨物之違章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依法應予處罰,惟上訴人以原處分就各次違章行為,分別裁處罰鍰4萬元,既已違反責罰相當原則,且構成裁量怠惰,即非適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被上訴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責由上訴人依本判決意旨,另為合義務性裁量處分。
五、本院查: ㈠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一項明定不予處罰。」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應個別判斷。又適用行政罰規定處罰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3個階層分別檢驗,經確認成立要件均已具備無誤,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乃以其所陷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特別艱難處境,而生一般社會觀念難以期待有合乎義務規範行為之情形而言,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㈡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就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其判決即屬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始稱適法。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所規定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㈢本件被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與附表所示我國籍船員、外籍漁工,載運如附表所示系爭魚貨出港,嗣於附表所示時間申報返港時,系爭魚貨已不存在、且未裝載任何捕撈漁獲等情,乃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經核與附表所示證據資料相符。原審認定系爭魚貨屬私運出口貨物,且被上訴人有裝運私運貨物之故意及主觀責任要件,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各次違章行為均裁處罰鍰4萬元,違反責罰相當原則,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故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實非無見。查:⒈被上訴人起訴意旨雖爭執原處分關於可歸責性之判斷,但並無具體指摘,原判決則係以被上訴人應聘我國籍漁船船員,理應知悉船員法第6條第1項,外國籍船員僱用許可及管理規則第3條、第9條第2項第2款,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1條第1款等關於外國籍船員比照本國籍船員依有關法令管理及獎懲,且應參加各種訓練,並不得有違法從事未經許可漁業行為或利用出海作業機會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等相關作業及管理規範,而能判斷船長指示違法,並於漁船進出港接受安檢出示證明文件時,向緝獲機關反映違章,難認其就法規範義務之遵守,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判決第13頁第28行至第14頁第16行)。⒉按我國漁船船主僱用外籍漁工從事海洋漁撈工作,依漁船作業之需求,僱用型態可概分為境內僱用(近海作業漁船)及境外僱用(遠洋作業漁船)兩種類型,其中境內僱用外籍漁工係依就業服務法引進、許可與管理,適用勞動基準法、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工保險條例等國內勞動法令,由勞動部主管。(參國家人權委員會,海上人權路--外籍漁工人權專案報告,110年12月27日)境內僱用之外籍漁工,其等之勞動條件、職業安全衛生與保險等事項,形式上固均受前開法律保障,在我國境內亦可自由活動而未受法令限制,然因漁業工作的特殊性,現實上外籍漁工的居住與海上作業勞動等環境與條件,仍常有不合理甚至達剝削或強迫勞動情形。本件涉案之外籍漁工包括被上訴人,因遵從我國籍船長指揮監督指示而搬運裝卸系爭魚貨,是否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特別艱難處境,而生一般社會觀念難以期待有合乎義務規範行為之情形,自應依據本件被上訴人與甲、乙漁船船長或船主間實際從屬關係具體認定,其中可供審酌者至少包括:⑴被上訴人3人均分別居住在甲、乙漁船上,此由緝獲機關對被上訴人發出之到案說明通知書(原處分卷1第48頁、第619頁、第809頁)、對上訴人之歷次緝獲走私案件移送書,以及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所載住居所(原審卷1第9頁)可清楚判斷。⑵被上訴人受僱甲、乙漁船船東,每月支領者均依勞動部發布調整之基本工資計算(被上訴人K君自110年3月起受僱甲漁船,甚至仍僅依108年基本工資支薪),此有被上訴人外勞實領金額明細表在卷可參(原審卷2第125頁、第137頁、第153頁),該名目上薪資且需另行扣除健保費、體檢居留、保費、服務費、國外貸款等項目後方為實領金額。⑶被上訴人均係由甲、乙漁船招募經許可來臺工作、居留,有勞動部111年7月19日勞動發事字第1110671596號(P君,111年6月24日入境)、111年11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112232428號(M君,111年10月25日入境)、108年11月14日勞動發事字第1082325104號(K君,108年10月31日入境)函(原審卷2第129頁、第141頁、第157頁)卷內可參。⑷基於上情,並衡以P君、M君於附表所示違規行為時均甫來臺,卷內且查無被上訴人是否通曉我國語言,另參酌就業服務法第5章關於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相關規定,則當甲、乙漁船船長或船東決定於附表所示時間載運系爭魚貨出港,當時以甲、乙漁船為家、由各該漁船招募來臺並取得在臺居留權、或許並不會(或至少不能流利)使用中文之被上訴人,其等若拒絕服從甲、乙漁船船長或船東指揮監督指示,是否可能遭受契約上(例如扣薪)甚至法律上(例如被認定曠職)不利益,究能否「判斷船長指示違法,並於漁船進出港接受安檢出示證明文件時,向緝獲機關反映違章」,而無「陷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特別艱難處境,而生一般社會觀念難以期待有合乎義務規範行為之情形」,實大有審酌餘地,原審就此未為調查,逕以原處分有裁量怠惰而予撤銷,仍嫌速斷,並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六、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所執理由雖仍待查明,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且事實尚有未明,影響裁判之結果,仍應認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尚未臻明確,猶待原審再為調查審認,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