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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5,收抗,12 裁判日 2026-08-17 案由: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5年度收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NGUYEN VAN NGHIA 阮文義(越南國籍)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林宏恩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間續予收容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續收字第53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不能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明確。而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冒用他人姓名或本無其人而捏造姓名提起訴訟或提起上訴、抗告者,應認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6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故冒用他人真實姓名為抗告人提起抗告時,在實有其人時,因冒用者未表示自己之姓名,被冒用人又無抗告之意思,其抗告應不合法,且屬不能補正,依前揭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0第1款規定,聲請續予收容事件為行政訴訟法所稱收容聲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聲請人、受裁定人或移民署對地方行政法院所為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不服者,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第2項)抗告程序,除依前項規定外,準用第四編之規定。」準此,對於地方行政法院所為續予收容之裁定不服之情形,得提起抗告之人,應限於聲請人即移民署或受裁定人即受收容人,如受收容人被冒用姓名提起抗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且屬不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5年度續收字第53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續予收容抗告人,原裁定業已於民國115年7月22日送達於受收容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受收容人如不服原裁定,至遲應於原裁定送達後5日內,加計2日在途期間,而於115年7月29日(星期三)以前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本院雖於115年7月28日收受抗告狀(本院卷第15-39頁),惟經本院於115年8月11日調查程序中訊問受收容人答稱:伊不曾提出抗告狀,亦無意提起抗告或委託他人代為提起抗告,抗告狀上的簽名及按捺之指印均非伊所為等語,有本院調查證據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03-105頁),則本件抗告顯非受收容人所為,係遭冒名提起甚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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