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BA,115,聲,81,20260817,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28 17:5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郭俊良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本院115年度聲字第7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復規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聲請法官之迴避準用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0條所明定。又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5年8月3日(本院收文日)對本院115年度聲字第73號聲請迴避事件之合議庭法官鍾啟煌、李毓華、蔡如惠聲請迴避,惟查該案業經本院於115年7月27日裁定駁回在案,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115年度聲字第73號聲請迴避事件既已終結,聲請人猶聲請該案法官迴避,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