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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4,訴,253 裁判日 2026-08-18 案由:考績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訴字第253號 115年7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農支

訴訟代理人 聶瑞毅律師被 告 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

代 表 人 劉孝堂 訴訟代理人 王筱茹

陳韡依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114年決字第196號訴願決定關於考績處分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民國113年8月7日制定公布、114年8月6日施行之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第2條規定:「軍人與其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行政法人或人事權責機關(以下簡稱權責機關)間關於身分、公法上財產請求、獎懲、考績及其他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之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第77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令提起救濟而尚未終結之事件,除已繫屬於行政法院之事件依原訴訟程序規定審理外,應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但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本件當事人間考績爭議,係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施行前,已繫屬於行政法院之事件,故應依原訴訟程序規定審理,先予說明。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原係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二旅(下稱第七九二旅)所屬第六一三營士官督導長,具已婚身分,於107年4月至110年9月間(下稱系爭期間),與馮姓女軍官(下稱馮員)交往並互為男女朋友,違反不當情感關係,經第七九二旅於113年12月25日召開懲罰人事評議會(下稱113年12月25日人評會)後,依行為時(104年5月6日修正)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及行為時(114年8月6日修正前)「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規定,以113年12月27日空二人行字第11302950611號令核定原告大過2次之懲罰(下稱懲罰處分)。又因原告有前述懲罰處分,被告乃以114年1月9日空防飛人字第11400034782號令評定原告113年度考績績等為「丙上」(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懲罰處分及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114年6月11日114年決字第196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就原處分部分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就懲罰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部分,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15年4月23日以114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駁回確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下稱考績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條規定,對現役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之考核,應以平時考核為基礎,並參考年度獎懲記載,予以綜合分析評定,且所稱考績者,係指連續任職期間之考績。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下稱考績作業規定)於解釋上亦不能逸脫考績條例之規定,其內容不能額外增加考績條例所無之限制,被告如捨考績條例以平時考核作為基礎之規範意旨不論,而遽依考績作業規定核定考績,不僅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應不予適用之瑕疵外,更有裁量怠惰之違法。⒉又依考績作業規定第1點:「國防部為使各單位考績官及考績作業承辦人員,辦理人員考績作業時,對於評鑑考核作業方法能夠符合正確與一致性,以達綜覈名實、信賞必罰、準確客觀之目的。」之規定,可知其規範目的係在於律定統一之考核作業方法,應僅作為裁量之參考,非謂主管機關即得消極怠惰不予裁量。原告任職軍旅期間已久,累計獲得之功獎不計其數,戮力達成各項任務未敢有絲毫怠慢,縱原告有違反不當男女情感關係而受大過2次懲罰處分之品德違失,被告仍應再就原告之平時所為,依單位任務、特性、整體工作績效及其工作職掌與獎懲紀錄等,對其考績之考核詳為論斷,惟被告捨此未為,僅因原告受有2大過懲罰處分,即以原處分評定原告113年度考績績等為「丙上」,顯已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㈡聲明︰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考績作業規定屬上級機關供下級機關辦理考績事務遵循且未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且未逾越母法考績條例範圍。原告因不當情感關係,經第七九二旅於113年12月27日核予大過2次懲罰處分,該違失行為參照國軍幹部考核評鑑指標,屬品德違失,原告113年度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表覆考分項中雖「思想」、「才能」、「學識」及「績效」項目評列為甲等,惟其「品德」項目評列為丙上,依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8款第2目及第9款規定,原告113年度考績績等自不得評列為乙等以上。原告雖主張於113年度內計有記功5次之獎勵,惟仍不影響前開規定之適用。準此,被告評列原告113年度考績績等為「丙上」,核屬有據,並無裁量怠惰之情事。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處分有無裁量逾越、裁量怠惰之違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懲罰處分(本院卷第57-59頁)、原處分(訴願可閱卷第49-5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9-25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本院卷第127-136頁)可查,堪信為真。㈡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1.考績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陸海空軍現役中將以下軍官、士官之考績,依本條例行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考績區分如下:一、年終考績:於每年年終辦理其當年1月至12月連續任職期間之考績。」第4條規定:「考績項目分思想、品德、才能、學識、績效、體格等6項。」第5條規定:「各級考績官對受考官各項之考評,應以平時考核為基礎,並參考年度獎懲記載,予以綜合分析評定。」第6條規定:「考績績等,區分為特優、優等、甲上、甲 等、乙上、乙等、丙上、丙等、丁等九等。」第7條規定:「考績成果之運用,以績等為主,考績項目為輔。有關任官、任職、調訓、勛獎等,人事作業,以乙等為最低合格標準。」第8條規定:「(第1項)年終考績、另予考績考列乙上以上者,發給考績獎金;丙上以下者,依人事狀況,予以調職察看或辦理退伍。(第2項)年終考績、另予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由國防部定之。」⒉行為時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8款第2目及第9款:「(八)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等以上:……

2.覆考分項之思想、品德或績效,其中有一項評列丙上以下者。……(九)凡品德違失受記過一次以上處分或懲罰者,均不得以記功以上獎勵或事蹟存記相抵。」經核 上開規定為國防部基於考績條例第8條第2項之授權,所定之考績績等標準,且供所屬國軍各單位考績官及考績作業承辦人員,辦理人員考績作業時,能有一致公平的評鑑考核作業標準,以達綜覈名實、信賞必罰、準確客觀之考績目的,並未逾越考績條例之授權範圍與立法目的,也未違背考績條例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或法律優位原則均無違背,得為本院裁判時所援用。⒊綜上法規可知,志願役士官年終考績,其考評項目分思想、品德、才能、學識、績效、體格等6項,應以平時考核為基礎,參考年度獎懲記載而為綜合分析評定。而參 考年度獎懲紀錄為綜合分析評定時,品德違失受記過1次以上之懲罰,不得以記功以上獎勵或事蹟存記予以相抵;亦即該品德違失受記過之懲罰,與記功之獎勵或事蹟存記,在年終考績考評時,各自獨立存在作為綜合評定的參考事項。至於志願役士官之年終考績考評,乃機關對所屬人員當年1月至12月連續任職服勤期間之績效,依法令程序予以綜合分析辦理之人事考評,因具高度屬人性及不可替代性,原則承認行政機關就此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之司法審查乃採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的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予以撤銷或變更。㈢原處分之事實認定及法令適用均無違誤:

1.查原告原係被告所屬第六一三營士官督導長,具已婚身分,於107年4月至110年9月間時任六一三營第二連班長期間,與同連馮員往並互為男女朋友,違反不當情感關係,經被告開懲罰人事評議會,依行為時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及行為時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規定,以113年12月27日空二人行字第11302950611號令核定原告大過2次之懲罰處分,又原告因有懲罰處分,被告乃以114年1月9日空防飛人字第11400034782號令為考績績等為「丙上」處分。原告不服懲罰處分及考績處分,提起訴願,均經國防部以114年6月11日114年決字第196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⒉有關懲罰處分所認定違失行為即原告與馮員之不當情感關係,有卷內空軍司令部113年11月19日至21日對原告及馮員之調查洽談紀錄、雙方往來之卡片、書信、照片、國防部「1985諮詢服務專線」案件管制表、人評會全案資料可稽。又懲罰處分之作成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明確性原則,暨懲罰處分並無裁量瑕疵及違反比例原則,此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認定在案,原告有不當情感關係之違失行為,堪以認定。 ⒊如上所述,陸海空軍現役中將以下軍官、士官之考績係以平時考核為基礎,並參考年度獎懲記載,予以綜合分析評定,初考及覆考時並應依據原告思想、品德、才能、學識、績效、體格等6項表現,以勾記方式及完成各分項績等。被告113年考績評定時,認原告有懲罰處分認定之違失行為,於品德項目經初考列為丙上。覆考評鑑會並註明:「王員為已婚人士仍於107年4月至110年9月間,與已婚馮姓軍官交往互為男女朋友,經查屬實,將其品德覆考分項評列為丙上,依考績作業規定,將其績等調降為丙上,餘同意初考官所評」嗣經審核評鑑會核定,原告113年度年終考績績等最終經評列為丙上(訴願卷第51頁),經核與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8款第2目、第8點第9款規定相符,故評列原告113年度考績績等為丙上,亦屬於法有據。⒋再者,原告確有懲罰處分所指不當情感關係之違失事實,被告並因此依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核記原告大過2次懲罰處分。而如上所述,原告113年考績覆考分項中之「品德」經評列為「丙上」以下,該年度考績即不得列乙等(含)以上,且若因品德方面的違失受到記過一次以上的處分或懲罰,功過不能相抵,是本件縱有原告所陳報其113年有記功乙次(共6次)及獎金新台幣1000元(2次)、獎金500元(2次)之獎勵紀錄(見訴願卷68-70頁),依上開規定,亦屬不再審酌之事項。而原告系爭考績之覆考分項在品德項目評列為丙上,此等屬人性判斷,對應原告前述違失情事,也難認有何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的情事,被告參照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8款第2目、第9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考列原告系爭考績之績等為丙上,於法核屬有據。原告主張考績作業規定規範目的係在於律定統一之考核作業,縱原告有違反不當男女情感關係而受大過2次懲罰處分之品德違失,被告仍應再就原告之平時所為,對其考績之考核詳為論斷,惟被告僅因原告受有2大過懲罰處分,即以原處分評定原告113年度考績績等為「丙上」,顯已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等語,並不足採。⒌綜上所述,原告指摘原處分違法之各項主張,均不可採,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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