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5年7月21日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500344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黃樹傑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強力膠吸食袋壹個沒入。事實及理由、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5年7月9日18時37分。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員警之職務報告。
(三)相片1張。
(四)扣案之強力膠吸食袋一個。
三、扣案之強力膠吸食袋一個,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屬被移送人所有,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法 官 劉國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附錄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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