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對話框中選「另存為 PDF」即可下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沙秩,40 裁判日 2026-08-14 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沙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被移送人 楊智琦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5年7月26日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500283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智琦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辣椒槍壹把、辣椒子彈肆顆沒入。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5年7月13日21時10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一段388巷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前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伸縮警棍1支、辣椒槍1把、辣椒子彈4顆,客觀上妨害社會安寧秩序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24張。

(三)警察職務報告。

(四)扣案伸縮警棍1支、辣椒槍1把、辣椒子彈4顆。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法 官 劉國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附錄法條: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SDEM%2C115%2C%E6%B2%99%E7%A7%A9%2C40%2C20260814%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