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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抗,867 裁判日 2026-05-13 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867號 抗 告 人 林俋丞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俋丞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且除編號3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徒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斟酌抗告人之意見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編號1至2)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與編號3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審酌抗告人所犯編號

1、2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集中,與編號3所示之罪尚有差異,及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映之人格特性、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相關學者之見解,以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相同,時間接近,可視為同種行為,指摘原裁定裁量過苛,或泛以其人格特質、犯罪目的、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求為寬減之裁處等旨,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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