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人 周宇修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446號),提起抗告,於本院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219號)駁回抗告確定後,經憲法法庭予以廢棄並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抗告駁回。
一、本件係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下稱憲判2號)主文第1項所列,依修正前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關於無期徒刑受刑人假釋經撤銷後,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之原因案件。前經本院依憲判2號裁定停止審理程序。嗣立法院已於憲判2號所示期限內完成修法,並於民國115年3月13日經總統令公布,同年月14日起施行,是本院前開停止審理所據原因業已消滅,本件自應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聲明異議,旨在使法院審查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合法、妥適,並於認有不當時予以撤銷或變更,是救濟客體應以現仍存在且發生效力之執行指揮為限。倘受異議之執行指揮業經註銷,或另以新執行指揮取代,而已不復存在或失其效力,即欠缺繼續聲明異議之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李國光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5年9月20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5年9月19日)。嗣於假釋期間未依規定報到,並於101年9月、10月間再犯侵占、詐欺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法務部遂以102年7月2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其假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以111年執更助丙字第6號執行指揮書(下稱原執行指揮),命自111年1月19日執行前揭無期徒刑之殘餘刑期25年。抗告人不服原執行指揮而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446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前經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駁回,嗣經憲判2號判決廢棄本院前開裁定並發回。
四、本件原執行指揮於相關法律修正施行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註銷,嗣並依修正後規定重新核發執行指揮書,有該署檢察官115年3月24日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所爭執之原執行指揮既經註銷,並由新執行指揮取代,原執行指揮已不復存在且失其效力,本件聲明異議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審法院雖未及以無救濟必要為由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然於裁定結果並無不同。抗告人以原執行指揮違法,請求撤銷原審裁定及原執行指揮,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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