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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南秩,47 裁判日 2026-08-14 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南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張國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7月9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504288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國榮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下稱實踐派出所)警員於民國115年7月3日19時40分接獲通報臺南市北區公園路904巷與公園路口有人吸食強力膠,警員於同日20時18分到場後,發現被移送人坐在上開地點手持塑膠袋吸食強力膠,現場並散落強力膠4條,而認被移送人於公共場所吸食強力膠之行為,已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險,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6條第1款之規定,爰移送本院裁處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於社維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復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6條第1款亦有明文。再依社維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移送意旨固稱實踐派出所警員係因接獲報案而前往現場,並發現被移送人正在吸食強力膠等語,惟被移送人於當日接受調查時否認之,並表示其還沒有要吸,是警員剛好到場,其就停手了,但其當時準備要吸食等語,而觀諸卷內證據,僅有被移送人低頭坐於路旁之畫面,且被移送人出現於畫面之時間僅有數秒,無從認定被移送人當時確係在吸食強力膠,被移送人亦否認於於上開時、地有吸食之行為,移送機關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維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且社維法就持有或吸食迷幻物品未遂之行為亦未有處罰之規定,自不得予以處罰,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維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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