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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投簡,163 裁判日 2026-08-13 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莊子賢律師被 告 林文雄即林隆財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115 年度投簡字第163 號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8 月13日下午4 時29分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鄭煜霖書記官 洪妍汝通 譯 屠敏訓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原 告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及理由要領均引用當事人提出之書狀與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隆財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14,860 元,及自民國115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隆財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14,8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旨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及證據為答辯,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和解協議書、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書記官 洪妍汝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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