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移送人 王正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7日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1500112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王正賢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沒入。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王正賢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5年7月18日15時51分許。㈡地點:新竹縣○○市○○街00巷0號。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接著劑(俗稱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㈡警員115年7月18日之職務報告1紙(見本院卷第7頁)。㈢警員查獲被告被移送人時之秘錄器錄影檔案擷圖7張。 ㈣扣案之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予以裁罰。爰審酌被移送人前曾有多次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裁處之紀錄,此有被移送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0頁)附卷憑參,仍再度吸食強力膠,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險,然此屬自戕行為,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兼衡其年齡、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四、此外,扣案之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頁),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裁處適用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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