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兒 童 甲(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法定代理人 暨 相對人 乙(甲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准將受安置人B1之安置期間變更至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止。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B1(下稱B1)於民國113年 11月4日因遭其父施暴,遂由屏東縣政府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後因變更住所由聲請人轄下社會局聲請延長安置至115 年8月7日止,B1自113年12月31日由法定代理人即其母(下 稱C1)單獨監護。因B1之父於民國114年9月14日自殺身亡,且C1於114年12月搬遷至屏東縣,並由屏東縣政府裁定 親職教育20小時已完成,C1積極配合諮商、理解合適管教 方法,亦協助B1就學、就醫,並於漸進式返家期間皆能積 極配合處遇,B1極期待返家,後續將由屏東縣政府持續追 蹤B1照顧狀況,本件因施虐者消失,且C1已有對B1之照顧 計畫,為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項 聲請准將B1變更安置至115年6月30日止等語。
二、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 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9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及姓名對照表、戶籍資 料、本院115年度護字第282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 真實。㈡本院審酌社會局既評估認C1可提供受安置人B1合適之照 顧,準此,聲請人依前揭規定意旨,請求就本院所為之115 年度護字第282號B1之准予延長安置之裁定變更安置期間,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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