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懲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SBA,114,訴,460,20260818,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30 16:18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A○○
- 被告B○○○○○○○○○○○機關
原始抬頭(逐字)
代 表 人 C○○ 訴訟代理人 黃妶涵 楊俊豪 莊瑾瑜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114公審決字第82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政府警察局(下稱○○警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大)小隊長,配置於該局乙○分局(下稱乙○分局),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調任被告所屬丙○派出所巡佐。原告於乙○分局服務期間,與○○警局丁○分局警員甲女於112年2月至113年6月30日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均未婚。二人分手後,甲女於113年8月7日向○○警局婦幼警察隊(下稱婦幼隊)陳述交往期間曾向原告多次借款,二人間存有借貸關係而發生衝突,甲女並對原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毀損、恐嚇、跟蹤騷擾及傷害之告訴,乙○分局遂將本案移送臺灣○○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偵辦。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召開113年度第4次考績委員會(下稱系爭考績會),審認原告逾越異性交往分際,言行失當,有違警察形象,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嚴重」規定,決議對原告記過2次,並以113年12月27日○○警○分人字第113750056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其記過2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遭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甲女指控原告對其為妨害性自主、妨害性隱私、恐嚇、跟蹤騷擾防制法、強制部分,經○○地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原告並無不法行為,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該署檢察官就甲女所涉誣告罪提起公訴,足認甲女上開指控均係虛構、捏造。又原告自112年2月6日起與甲女交往,二人皆無婚姻關係,係正常交往,甲女要求原告拍攝二人之性影像均係合意為之,原告並無散播該影像,此為原告私領域,且甲女欲分手,原告也同意,尚無原處分記載懲處事由「逾越異性交往分際,有違警察形象」之情事。
2.甲女指控原告對甲女為傷害部分,因甲女向原告借車,甲女已被扣牌2次,原告不願意,甲女遂持剪刀刺向原告之太陽穴致其血流不止,經○○地檢署檢察官對甲女提起傷害罪公訴,其後甲女欲和解,使原告撤回其傷害告訴,原告也同意和解,故原告並無違反品德紀律或言行失檢之情事。況甲女所為之指控,均係誣告,原告有何「言行失當,有違警察形象」行為,原處分違法,當應撤銷。㈡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原告所涉刑事部分,雖經地檢署檢察官及法院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不受理判決,但原告與甲女交往期間,未能審慎注意男女交往分際而拍攝性影像,為不爭之事實。原告身為警察人員應恪遵法律規範,潔身自愛、注意個人言行舉止,其身為刑事幹部,熟稔刑事法規,性影像牽涉個人隱私部位拍攝,應謹慎且避免為之,尤以雙方感情破裂後,衍生訴訟糾紛,有言行失檢。警察人員服務守則第10點規定「言行舉止應端莊謹慎」,原告違反品操風紀之要求,損及警察人員形象,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規定,核予記過2次,並無違誤。
2.被告作成原處分懲處原告之際,原告所涉刑事案件雖尚未有偵查結果,然被告已將本案相關案卷提供予系爭考績會委員審酌,全體委員審認均無問題而無異議通過,並經被告首長認原處分之懲處為適法。有關系爭考績會相關資料,查無錄音檔,該次會議實質內容與決議程序,均已詳實登載於會議紀錄,足資昭信。 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被告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有無違誤?㈠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簡歷表(復審卷第131至133頁)、系爭考績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0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11頁)、復審決定(本院卷第115至121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㈡應適用法令:
1.公務員服務法⑴第6條:「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⑵第23條:「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
2.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及警察法第3條規定授權訂定)第28條第1項、第3項:「(第1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第3項)第1項獎懲事由、獎度、懲度、考核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定之。」
3.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⑴第6條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輕微。」⑵第7條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二、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嚴重。」⑶第8條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一大過:三、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重大。」⑷第12條第1項:「本標準所列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規定,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㈢得心證理由:
1.警察人員懲處之司法審查標準:按行政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之考核獎懲,具有高度屬人性,涉及機關長官之領導統御權限,應有判斷餘地之適用,行政法院為審查時應予適度尊重,不能取代其判斷,僅於其判斷有違反法定程序、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之涵攝有明顯錯誤、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等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懲罰權之裁量權行使,涉及機關長官領導統御權限,雖享有一定程度之裁度推量空間,但非毫無界線,依法治國原則,仍須受到法之制約,不可以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不可違背法規授權目的,以符合比例原則,即所稱合義務性裁量,始屬適法。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均為衡量懲處輕重之參考因素,裁量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行政法院本得依個案所涉情節之各種考量因素、情狀,佐以先前相關懲罰案例之分析比較,綜合評斷機關所為裁量決定是否有恣意濫用或怠惰之情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懲處之基礎事實,難認屬實:⑴查原告原為○○警局刑大小隊長,配置於乙○分局,於113年8月23日調任被告丙○派出所巡佐,有卷附原告人事資料簡歷表(復審卷第131至133頁)可憑。本件懲處案源自甲女於113年8月7日向○○警局婦幼隊指訴其與原告於112年2月至113年6月30日交往期間(原告與甲女均未婚),原告有下列犯行:①於112年2月間,原告以可延後還款為由,要求與甲女發生性關係,甲女不從,卻遭原告強制性交得逞並強制攝錄性影像。②自112年2月間至113年6月交往期間,原告多次於住所或甲女之租屋處發生性關係,如甲女有不順從,原告以毆打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並強制拍攝性影像。③112年11月17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輛搭載甲女,因雙方發生口角,原告直接開車撞電線桿致該車前保險桿毀損,致使甲女心生畏懼。④原告以不定時出現在甲女住所、工作場所,及連續撥打LINE電話之方式騷擾甲女,使甲女心生畏怖。⑤113年2月24日於租屋處因拒絕與原告發生性行為,遭丟折疊椅及推撞桌子致受傷。甲女因而對原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妨害性隱私、不實性影像、跟蹤騷擾、恐嚇、傷害、毀損等告訴。原告則堅詞否認並陳稱:二人交往期間所發生性行為、拍攝性影片均經甲女同意,傷害部分係因甲女向其借車遭拒,甲女持剪刀攻擊刺原告的太陽穴,原告持摺疊椅阻擋後奪門而出,拉扯門時挾傷甲女的手,其並無傷害甲女之行為等語。案經乙○分局調查後,認原告涉嫌妨害性自主、妨害性隱私、不實性影像、跟蹤騷擾、恐嚇、傷害、毀損等行為,移送○○地檢署偵辦等情,有原告113年8月9日第1次訪談紀錄(本院卷第89至91頁、乙○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93至95頁)附卷可稽。⑵嗣經○○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就甲女上開指控①至④部分,認甲女與原告交往期間性行為均為合意發生,未違反甲女意願,性影像未見有何偷拍或違反甲女意願拍攝之狀況,至其餘指控除甲女單一指訴外,查無足夠補強證據,為不起訴處分;另甲女上開指控⑤傷害罪部分,於113年2月24日雙方因借用車輛發生爭執,甲女持剪刀刺向原告太陽穴,原告則持折疊椅攻擊之,雙方均有受傷,雖經提起公訴,惟因雙方達成和解均撤回告訴,經臺灣○○地方法院為刑事不受理之判決;再甲女上開指控均屬不實,原告對甲女提起誣告罪之告訴,經○○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甲女之行為觸犯誣告罪,且有具體事證,提起公訴在案等情,分別有114年1月14日○○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409、1651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33至43頁)、114年5月20日○○地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05號公訴不受理判決(114審易205號卷第111至112頁)、115年1月5日○○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5268號起訴書(本院卷第51至59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誤。足認甲女對原告上述強制性交、強制拍攝性影像等指控均為無故捏造,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是本案懲處之基礎事實,已難認屬實。
3.原處分所據事實並非確實、判斷欠缺理由而出於恣意,原處分即有違誤:⑴系爭考績會決議時,懲處事實尚未明確:①查甲女係於113年8月7日向婦幼隊提出告訴,指控原告涉有妨害性自主、妨害性隱私、不實性影像、跟蹤騷擾、恐嚇、傷害、毀損等犯罪嫌疑,經乙○分局於同年月28日以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地檢署偵查;惟於刑事偵查尚未終結前,乙○分局即於113年11月25日就原告行政責任作成調查報告表,報由○○警局擬就原告違失行為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3款規定核予記過2次,並陳報內政部警政署,嗣經內政部警政署於113年12月18日核復意見略以:原告違失事實係個人言行失當所致,核非屬「處事不當」之範疇,宜更正懲處之法令依據為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為當;另原告既經移請○○地檢署偵辦,請持續洽查檢察官偵結情形,適時擬議相關人員行政責任報核,並應避免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復經○○警局於113年12月20日函被告轉知上開內政部警政署處理意見。惟被告未遵循警政署及○○警局上開處理意見,未待刑案偵結,即由督察組於113年12月24日陳核原告懲處案,經會辦單位人事室簽核:原告尚未偵查終結,建請提供原告違失事實之相關行政調查內容,俾利提考績會審議等語,被告旋於113年12月26日召開系爭考績會,經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後,決議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嚴重」規定,核予記過2次等情,固有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93至96頁)、案件調查報告表(本院卷第83至88頁)、內政部警政署113年12月18日警署督字第1130189769號函(本院卷第183至184頁)、○○警局113年12月20日○○警督字第11338095000號函(本院卷第79至81頁)、被告督察組簽文(本院卷第77頁)及系爭考績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07頁)附卷可稽。②依上開案件調查報告表暨其檢附事證(本院卷第83至88頁),「調查事實欄」僅依據甲女、原告調查筆錄及調閱原告人事資料、考核紀錄表,「檢討分析欄」則聚焦原告考核資料主管評語、原告勤務狀況及原告訪談紀錄而為分析:原告過往即有交往複雜情形,本件因雙方陳述有所差異,檢察官分別查扣雙方手機釐清,並對於部分LINE的內容了解,偵訊後檢察官以原告涉嫌家暴、傷害罪諭知2萬元交保等情,顯見原告是否有甲女所指控之「強制性交、未經同意拍攝性影像」等關鍵行為,從上開調查報告尚無從窺見,且原告受調查時堅決否認甲女之指控,亦未見被告就其他事證加以調查,足認於原告所涉刑事案件之偵查終結前,相關事實尚未釐清,系爭考績會僅依案件調查報告表暨其所附事證,逕認原告有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所定「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嚴重」,核記過2次,尚屬率斷。況且原告所涉上開刑案於偵查終結後,已獲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判決,甲女所為諸多指控皆屬不實,經檢察官認甲女涉嫌誣告罪提起公訴,業如上述。因此,被告未待刑案偵審結果,未予深究原告有無甲女指控之事實,即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記過2次之懲處,應認系爭考績會關於基礎事實認定有錯誤或不完全之資訊,而有判斷瑕疵。⑵以拍攝性影像作為懲處事實之部分,尚有疑義:①被告雖主張:懲處時原告所涉刑案雖尚未結束,然原告未能審慎注意男女交往分際而拍攝性影像,為不爭之事實,原告違反警察人員服務守則第10點規定「言行舉止應端莊謹慎」,損及警察人員形象,被告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規定,記過2次,並無違誤云云。惟本案懲處係源自甲女於113年8月7日向婦幼隊提出告訴,指控原告涉有妨害性自主、妨害性隱私、不實性影像、跟蹤騷擾、恐嚇、傷害、毀損等罪嫌,並經移送○○地檢署偵辦,而甲女之指控為無故虛構,現經檢察官以甲女涉嫌誣告罪提起公訴,業如上述。又系爭考績會係採合議制方式作成意思決定,全體委員理應獲得議案完整資訊,並充分討論、交換意見,並將相關實質審查意見及判斷理由詳載於會議紀錄以供審查。惟觀諸系爭考績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07頁),就原告本件懲處之「討論事項」,僅記載案由:核議原告疑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刑法傷害罪處分一案,其說明:依據○○警局函轉內政部警政署113年12月18日警署督字第1130189769號函意旨,原告違失事實係個人言行失當,應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規定記過2次,另原告出席會議之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09頁),決議:經出席委員全體同意,予以原告記過2次等情,然就本件原告懲處之具體事實並未記載,亦無載錄任何主席及委員發言之內容、或決策過程內部意見溝通及思辯資訊,且依上開記載內容均無一提及原告拍攝性影像乙節,遑論有何探討該拍攝性影像行為究竟係強制、合意為之之區辨,復經本院當庭諭請被告提供會議錄音檔案相關紀錄,被告以書面陳明:查無該會議之錄音檔,且該會議之實質內容以詳實登載於會議紀錄等語(本院卷第229頁),又原告堅決否認甲女之指控,二人陳述大相徑庭,刑事偵查尚未終結,真相尚未釐清,依上開會議紀錄,未見系爭考績會委員對於原告懲處事實有任何意見表示,亦無相關發言內容、討論經過之記載,實難以上開審查過程得知其何以形成決議結論,核屬欠缺理由之判斷,而有裁量恣意之違法。②再原處分(本院卷第111頁)雖以原告有逾越異性交往分際,言行失當,有違警察人員形象之違紀事實,認其符合警察人員警懲標準第7條第2款「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嚴重」之要件,予以記過2次。惟依前揭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3款、第7條第2款、第8條第3款及第12條第1項規定可知,有關警察人員「違反品操紀錄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該違紀行為之事實型態多樣,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行為後態度等項,均為衡量懲處輕重之參考因素,且依該影響警譽之程度(情節輕微、情節嚴重、情節重大),尚區分為記申誡、記過、大過,並得視其情節核予1次或2次之懲處,足見上開懲處情節及衡量懲處輕重之參考因素均須納入評斷。本件依系爭考績會會議紀錄,未見記載原告構成「逾越異性交往分際,言行失當,有違警察人員形象」之具體懲處事由,已如上述;又「記過2次」屬情節嚴重而應核予較重處分,然於系爭考績會討論過程,亦未見有就原告所為是否達「情節嚴重」程度,及懲處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之相關發言或意見表示。原告雖與甲女合意拍攝性影像,此舉雖與警察身分不合宜,但究非未經甲女同意拍攝、持有,亦無散布之行為,復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動機、目的、手段核無不法,且該性影像乃甲女於偵查時主動提出,作為甲女誣陷原告之事證,其所生損害或影響,應非可歸咎於原告,故被告何以認定原告行為達「情節嚴重」,且應核予較重記過「2次」之處分,未見系爭考績會實質審議討論,亦無記載業已斟酌上開懲處情節並衡量懲處參考因素之理由,難認其符合比例原則,而有裁量恣意濫用之違法。從而,被告前開主張,核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既有上述違法情事,復審決定未予糾正,即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有理由。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均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鄭 郁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