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SBA,115,聲,14,2026081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30 16:18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孫名慧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2相對人間有關考績事件(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訴字第427號),聲請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有事實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得舉其原因,予以釋明,向法官所屬法院聲請法官迴避。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交誼或怨隙,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等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方式,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訴字第427號考績事件(下稱系爭案件)之受命法官黃堯讚聲請迴避。因系爭案件所涉「113年2期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113年公務人員考績表」、「114年第1次考績會會議紀錄」等3項重要證據資料,經聲請人聲請閱覽,相對人不僅拖延又僅給予「影本」而非「原本」,黃法官雖於準備程序庭中有提示相關文件予聲請人閱覽,卻無法確認影本與原本有無相符即要求聲請人表示意見,又不允許聲請人民國115年5月14日到院閱覽上列3項證物之「影本」,顯見系爭案件受命法官黃堯讚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語。
三、經查,系爭案件經承審合議庭於115年1月19日裁定由受命法官黃堯讚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並試行和解;受命法官則於同年3月12日、5月7日行準備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無誤。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5款、第124條、第125條、第139條規定,受命法官具有依職權調查證據、指揮訴訟、闡明訴訟等職權,故其對如何調查證據、闡明訴訟等均有衡情斟酌之權。聲請人無非係以受命法官於系爭案件所表示之證據判斷見解及指揮訴訟程序,與其個人主張之見解不同,或指揮訴訟程序進行不適當,並以主觀臆測系爭案件受命法官黃堯讚有不公正、心證偏頗之虞。然而關於法律見解歧異之主張或指揮訴訟、調查順序之進行,客觀上為法官在審理該案程序中本其職權及其對兩造爭執事項之心證及法律確信而為審判權之行使,尚不能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遽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認聲請人上開主張,並不足釋明黃堯讚法官對於承辦之系爭案件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受命法官就本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兩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邱 美 英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祝 語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