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表 人 林玉祥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分署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參加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分署為辦理鹽水溪鹽行堤段(L18~L20)整體改善工程用地取得,需用臺南市永康區頂西段(下稱頂西段)14-1地號等7筆土地(含原告所有頂西段26-1地號土地),合計面積0.333658公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被告以民國114年11月11日台內地字第114026682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交由臺南市政府以114年11月13日府地用字第1141488046A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14年11月14日起至114年12月15日止),同日以府地用字第1141488046F號函通知所有權人。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5年4月29日院臺訴字第1155008419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本院審酌參加人為需地機關,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告獲勝訴判決,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且被告亦具狀請求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林 幸 怡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KSBA%2C115%2C%E8%A8%B4%2C239%2C20260819%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