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變更編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AA,113,上,535,20260813,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30 16:41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戴文姬
- 上訴人戴安基
- 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機關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13日檢具相關書件,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之1(下稱系爭規定)第1項第3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收件日期為同年月29日)將其等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616、617、618、633地號土地全部(面積2,
330.66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申請)。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定系爭土地南面及西南面毗鄰鄉村區土地、北面僅少部分毗鄰鄉村區土地,而東北面及東面係凸出並毗鄰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未符系爭規定第1項第3款規定,且系爭土地外圍雖為水溝阻隔,惟部分水溝用地係於106年11月23日變更編定為水利用地,未符同規則第35條第4項規定,乃以112年1月30日府授地編字第1110314538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申請,應作成核准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由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經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㈠系爭規定第1項規定,係單以「面積」及「其他毗鄰條件」作為得否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之要件,系爭規定第2項亦僅就同條第1項第1、2及5款有比例上限制,原判決於面積以外,另外增加「比例」為其限制,卻未指明其法規依據為何,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參酌系爭規定之增訂理由,全未提及「邊緣平整化」之原則。而依內政部94年9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726072號函(下稱系爭內政部函釋)文義可知,其係在說明系爭規定第1項第3款之適用情形,該函釋係在明文「視為凹入範圍」之法律效果。惟原審依無法律明確依據之「平整原則」論述,又誤解該函釋,原判決有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失。㈢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下稱原審另案判決)之訴訟標的,與本件就系爭土地所主張變更編定的法條依據相同,且區位條件亦屬雷同之情形下,原審卻有不同判決結果,涉有違反類似案件應有相同判決原則及司法一致性與可預測性原則云云。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主觀之法律意見,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參酌系爭規定意旨及其增訂理由,當認鄉村區邊緣畸零不整之土地容許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目的在使其能與原有鄉村區整併後邊緣平整化,俾促進土地利用之整體性及一致性;系爭內政部函釋係就系爭規定第1項第3款所稱「凹入鄉村區之土地」所為解釋,該函釋所稱「凹入鄉村區之土地有部分凸出現象」仍得視為凹入範圍,既非適用原則而為例外情形,自不允從寬解釋,須其凸出部分相對於凹入範圍係屬些微,且凸出程度不悖於鄉村區邊緣平整,始符合系爭規定第1項第3款之規範意旨;系爭土地凸出鄉村區部分之面積約為931.90平方公尺,已占系爭土地總面積達40%,且觀諸系爭土地凸出部分相對於凹入部分甚為突兀,明顯有礙於鄉村區邊緣之平整,自難認符合系爭規定得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之要件,上訴人申請變更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自非法所許等語,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理由不備,並援引與本件爭議無關之原審另案判決,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