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AA,115,簡上統,2,20260820,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30 16:42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機關
原始抬頭(逐字)
代 表 人 陳志村 訴訟代理人 陳宜鴻 律師林彥廷 律師徐克銘 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 律師康賢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3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同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上字第53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位於○○市○○區○○街與○○路0段交叉口之「○○○○」建案(下稱系爭工程)新建工地(下稱系爭工地),容留失聯越南籍外國人000000 00000 0000(護照號碼:00000000,下稱N君)、000000 000 0000(護照號碼:00000000,下稱P君)從事油漆批土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於民國111年11月7日查獲,被上訴人審查後,認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第44條,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2月7日以府勞跨國字第1120026502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3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向改制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行政法院組織調整,移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接續審理,以112年度簡字第235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同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以113年度簡上字第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係以: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對於進出系爭工地的作業人員,無論是否直接為其所僱用,均負有門禁管制及工區巡查之公法上義務,不因工程分包而有差異。本案違規當日,上訴人只需對於進入系爭工地人員加以盤查身分或確實巡視工區,即可輕易發現未經許可之N君及P君於系爭工地從事油漆批土工作;其工地人員未落實相關防範措施,足見上訴人未善盡應防止外國人非法進入其所管領工作場所提供勞務之行政法上義務。是上訴人確有容留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行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按:㈠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第5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除前項情形外,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並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條之5至第15條之11規定。」本件所涉私法人違反就服法第44條規定,究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處罰之法律爭議,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之見解確存有歧異情事,是原裁定法院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裁定移送本院裁判,核無不合,先予敘明。㈡就服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同法第63條則規定:「(第1項)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由上述規定之立法目的與體系解釋可知,任何人(包括自然人與法人)凡違反「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之公法上義務者,即應直接依就服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而非依同條第2項規定裁罰。蓋法人雖無物理上之實體,仍須經由其內部人員(如代表人、受僱人或一般從業人員)之自然人行為行使權利義務;當其內部人員執行職務或為法人利益執行業務,致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其故意或過失依法即推定為法人之故意或過失。是以,法人本身即為違反就服法第44條禁止規範之處罰主體,自應直接適用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施以行政處罰。至於同條第2項關於「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之兩罰(併罰)規定,應認係為避免對法人初次及5年內再犯之行為均科罰金之誤解,而重申法人初次違反第44條規定時,應裁處行政罰,而非因有該規定之設始得處罰法人。上述關於「私法人違反就服法第44條,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處罰」之法律爭議,業經本院第二庭審理另案115年度簡上統字第1號就服法事件時,提案予大法庭裁判,經本院115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私法人違反就服法第44條,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罰。」而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㈢經查,原審依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111年11月22日移署北桃勤字第1118045706號函、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111年11月22日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市專勤隊調查筆錄、○○○(○○公司委託人)與○○○(上訴人工地主任)111年11月14日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市專勤隊調查筆錄、N君與P君111年11月7日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市專勤隊詢問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資料、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市專勤隊指認相片紀錄表等證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上訴人為系爭工程的起造人與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及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38條第6款規定,原事業單位負有設置協議組織(協議作業人員進場管制)及巡視工作場所之法定必要措施義務。此項公法上之管制與巡查責任,不因工程分包而有任何差異,且依上訴人與其承攬人○○公司所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第8條約定,上訴人所派之監工人員有「監督工程及指示下包」之權限,下包工人亦應遵守上訴人之營建安全公約及監督人員之指導。足證上訴人對分包廠商之工作場所有實質監督與管理權限,對於進出工地之勞工,不論是否直接僱用,均負有管制責任,其主張無支配管領權能並不可採。案發當日,外籍勞工N君及P君自上午8時進場工作起,至中午11時30分遭查獲止,在工地內從事油漆批土工作長達3.5小時。彼等均陳述:「警衛沒有查驗身分」;下包○○○亦坦承是他指示外勞「從大門旁邊圍籬縫鑽進去,警衛有看到人但不知道身分,由其代為簽名」,顯見查獲當日,上訴人系爭工地的門禁管理確實有明顯疏失,未詳加落實查核,足見上訴人未善盡應防止外國人非法進入其所管領工作場所提供勞務之行政法上義務等情,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當天N君等人係利用灌漿工程車遮蔽警衛視線之際入場一節,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予以論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事,原判決據以維持原處分,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其主觀之見解,復執陳詞為爭議,主張其僅有契約上確保工程品質的「監督權」,不具備實質的支配管領權能,不應課予其防止非法外籍勞工進入之公法義務,況已每日派員巡視,並曾有當場驅逐非法外勞、重罰下包之紀錄,已善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且要求上訴人完全預見並採取其他完全合法的行為,實屬無期待可能性,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云云,並無足採。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廖 建 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