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對話框中選「另存為 PDF」即可下載

TPDV

114,訴,3652 裁判日 2026-08-20 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和 解 筆 錄原   告       黃淑貞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3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住○○市○○區○○街0段00號2樓被   告       王棠印(即王治淳之繼承人)兼以下三人      住○○市○○區○○街00巷00號1訴訟代理人       樓被   告       王棠信(即王治淳之繼承人)住○○市○○區○○街00巷00號1樓被   告       王柔言(即王治淳之繼承人)住○○市○○區○○街00巷00號1樓被   告       黃月珠(即王治淳之繼承人)住○○市○○區○○街00巷00號1樓以 上 四人       章育誠訴訟代理人      住○○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訴字第36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24法庭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法 官 王雅婷書記官 黃啓銓通 譯 張喆晶

到庭和解關係人:原告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被告兼訴訟代理人 王棠印( 即王治淳之繼承人) 和解成立內容:

一、原告願給付被告新臺幣69萬元,並於民國115 年8 月21日前匯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王棠印)。

二、被告於收受第一項之金額後,應於7日內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 年度司執字第94377 號強制執行程序,並拋棄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524號民事判決所取得之一切權利,且保證不再以前揭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987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被告同意原告取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 年度存字第1488號提存物,並聲明對於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

四、一方違反前三條約定,應賠償未違約方所受損害外(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裁判費等),另應給付新臺幣69萬元予未違約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五、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六、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以上筆錄經交關係人閱覽( 向關係人朗讀) 並無異議後始簽名如后。原告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被告兼訴訟代理人 王棠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黃啓銓

法 官 王雅婷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黃啓銓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DV%2C114%2C%E8%A8%B4%2C3652%2C20260820%2C2